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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东权益

隐名股东应满足的实质条件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4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隐名投资人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股东,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文件中有所涉及。比如,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对隐名投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内容大体一致。可见,对于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可分三种情况予以认定:第一种情况,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第二种情况,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只种情况,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符合第一种情况的隐名投资人可以成为股东,但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公司类型上隐名股东只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是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其股东需要记录在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上,并且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登记,以彰示其效力,并且股份的流动性较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才会凸现出来。而股份公司资合性较明显,股份流动相较强,原则上不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

(二)股东和公司的认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整体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隐名投资人成为股东,首先,应当让其他股东知晓,其中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其次,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成为股东。若知晓投资的事实,不同意成为股东的话,该股东应当购买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再次,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

(三)隐名投资人事实上已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这是一个事实上的认定。隐名投资人在公司存续期间,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通过一定的形式享有了股东的权益,如参与公司的决策、领取了股息和红利等,这是其成为股东的又一个实质性条件,也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该说成为隐名投资人的目的比较复杂。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是存在的。比如,一个隐名投资者利用多个显名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和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二个以上股东的法律规定;投资人为了规避国家的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出现的隐名股东。根据我国《国家公务员法》第31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营、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一些国家公务人员慑于国家法律又想投资,就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享受公司利润、分红及其他股东权利,于是就出现了隐名股东;隐名投资者利用享受优惠待遇的显名股东设立公司,诸如利用残疾人、下岗工人、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享有减免税费优惠;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隐名股东;投资人出于某方面的考虑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露富”而出现的隐名股东;多个隐名投资者利用一个显名股东设立公司或参与公司运作,以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律规定;外商身份的隐名投资者利用国内显名股东设立内资企业,以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准入政策法规,或者虽然不属于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产业准入政策法规的情况,但是却规避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等等。

我们无法穷尽隐名投资行为的目的类型,但总起来说包括三类:一是规避法律的强制行规定的,二是缺少法定程序的,三是目的并不违法的。

在认定隐名投资法律效力时,只能认定其中因规避法律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且需要明确解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公正、合理、和谐地解决隐名投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这一原则对审理确认隐名股东身份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正像有的学者所说,在认定隐名投资效力问题上应该坚持鼓励投资活动,维护交易稳定,保护出资人利益,促进被投资公司正常发展经营的基本法律理念。[7]在解释“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该遵循“宽松”原则。对于法律不能做任意的扩大性的解释,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对于其他一般违法情况,应该在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基础上,通过责令补办手续和变更来予以更正,以实现尊重公司自治、保护市场的交易稳定以及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

(五)需要经过确认之诉才能取得。隐名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成为股东、享受股权的依据。同时,胜诉后公司需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的变更手续,其他股东和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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