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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决议撤销权及知情权保护的不足及补救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关于决议撤销权规定的不足及补救

新公司法关于决议撤销权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共有四款,分别规定了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提供担保与及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等事项,下面笔者将分别阐述其欠妥之处。

1、股东行使撤销权后,对善意第三人缺乏保护

虽然决议撤销权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但有一点两者是相同的,即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在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也将产生追溯力,自始无效。但在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前,公司可能已根据决议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例如公司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已开始了分立、合并等事项的筹备工作,正如本文案例中所提到的那样,此时如果该第三人属善意第三人,如何处理?如果决议是因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则第三人至少也应该知道决议内容违法,故不成立善意第三人。但如果决议是因为程序瑕疵而被事后撤销,则因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或执行事务时无法知道该程序瑕疵而构成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若简单地将所有瑕疵决议一律予以撤销,则明显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由于决议无效不存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对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应区别情况予以对待:如决议是因实质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则可以撤销,原因是公司章程属于公示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交易的另一方,为保护自己的交易安全,降低风险,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对方的决议是否符合其章程提请注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而如果决议是因程序性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则不应被撤销,而应当继续履行。一来是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有可能是悠关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决策,一旦进入操作程序,将难以逆转,即使能够完全回复原状,公司也必将遭受重创,这显然无益于交易安全与稳定;二来,公司的决议是否符合程序性规定,作为外人的交易方是不可能得知的,因此,要求完全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为他人的过错承担如此巨大的不利后果,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对此种决议判决继续履行,而仅由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公司股东或董事对受损害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损失降至最低的较好选择。

2、对决议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议程序瑕疵或内容违反章程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这是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其中就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即如果公司的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或参与会议的所有股东或董事集体合谋,将作出决议的时间提前,即会议明明是在七月份召开的,但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上却落款为六月或者更早,那么到底该如何认定决议作出的时间也将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又如如果公司故意不给某一股东送达开会通知,导致该股东未能参加会议(未通知的不可视为弃权),事后公司对该股东也故意隐瞒作出决议一事,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就很不合理,等于剥夺了他的撤销权。

在前一种情况下,公司股东或董事的行为即构成了欺诈,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如果进入诉讼程序,而其他股东要证明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的行为构成欺诈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救济手段几乎为零,笔者希望能够尽快地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予以完善,对此种情况予以补救。而对于后一种情况,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其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因此,若采取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期间的方法亦不妥当。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上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因此公司法中的决议撤销权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规定为一年。笔者分析,此种做法也有其不当之处。因为除斥期间若规定得太长,是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若将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则在这一年中,可能公司所作出的决议早已经执行完毕,交易对象可能几经转手,这样一来,其牵涉到的第三方当事人就不只一家,如果在这个时候再撤销该项决议,那所造成的损失将会扩大几倍甚至几十倍。因此,笔者认为较为合适的解决方法是除斥期间仍然规定为60天,但增加一个例外条款,即如公司不能证明已通知股东开会者除外。

(二)关于知情权规定的不足与补救

新《公司法》虽然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上有所扩大,但其一方面又赋予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股东这一本属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另一方面,既然允许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但又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受限太多,基本上已丧失了其原有的意义。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笔者认为,这一限制过于严格,且有不分具体情况一刀切的嫌疑。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在许多方面更类似于合伙,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人数较少,组成公司是基于其相互间的信任关系,股东往往兼具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身份,这些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被赋予更广泛的知情权。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同时,依据该条的规定,其要拒绝其他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目,从中做假的话,也是易如反掌。这无形中就为小股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增加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股东的知情权不同于表决权,不应因持股大小而应该有所不同。且有限责任公司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有信息强制披露的义务,即一定程度上缺乏外部监督,如果在公司股东内部都不能做到完全公开的话,势必会导致控股股东一手遮天,极易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的无序经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项限制应当取消,赋予全体股东以平等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如果果真涉及到公司商业秘密,完全可以设置股东保密规定来制约,如同对于职工设置保密规定一样。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由于其股东可能会有成千上万,其资合性的特点使得难免会有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此项权利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予以限制是理所当然的。但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不正当目的”,又何为“合理根据”都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且股东要证明自己没有不正当目的,且公司无合理根据拒绝查阅可谓是难于上青天。因此,笔者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此类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被告即公司方来证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且有合理根据,否则的话,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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