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6日,原告罗某某带着其孙女到某客运中心站欲乘车返回老家。原告带着孙女上车后被车站工作人员告知其孙女乘车也需购票。原告带孙女补票后,准备再次乘坐该车时,车站工作人员告知该车超员,让原告乘坐该车后面的车辆,原告便带着携带物品准备乘坐后面车辆。由于该车旁边有一高低不平的斜坡,原告在前往后面车辆的过程中在该斜坡上不慎摔倒,造成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入院第二天,医院以原告病情危急,向其儿子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2763.84元。该客运中心站是某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经营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案件焦点】
车站作为为公众出行提供交通服务的经营场所和供乘客出入的公共场所,乘客在车站内乘车时因站内路面不平整而摔倒致伤,车站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客运中心站的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罗某某在车站内受伤,故其应对该纠纷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力注意避免发生损害,因其存在过失,未能避免损害发生,故其应对该纠纷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根据责任比例,由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原告罗某某损失的70%,原告自行负担30%。
【法官后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各种社会活动中,人们前往一定的场所或参加一定的活动时,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或活动的组织者在心理上会产生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会产生“应被保护”或“不应受到损害”的合理期待,此即经营者或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经营者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即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安全措施,避免进入该场所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它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在经营管理或组织活动中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如配备安全保障人员、维护、保持场所内的公共设施可被安全使用、适时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予以消除、对可能导致危险的设施、场所、行为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可能产生的危险设置相应的应对或保护措施等。但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经营者、组织者只有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才会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合理限度范围”,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与类似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发生在车站内,车站是为公众出行提供交通服务的经营场所和供乘客出入的公共场所,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站的管理人负有保障乘客不因其管理行为(包括积极的管理和消极的管理)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如对车站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的维护、检修,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消除,确保不会有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而车站内的路面供乘客和车辆通行,是车站经营场所和服务设施的一部分,应在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注意和管理范围之内。原告罗某某因车站内的路面不平整而摔倒致伤,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站管理人在事发前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因此其应当对罗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尽量避免自身损害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故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马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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