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表明,中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我国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范可循,随着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人格现象不断出现,一些专家学者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核心是预防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内容,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概括出一些原则性乃至具体的调整规范,涉及的法律主要有:
1、《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该条规定,可适用该条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据。
2、在80年代,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容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导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收购的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制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制企业的债务由控制企业承担。
4、2005年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对比较完善,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可援用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其理论上的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总则里增加了诚实信用的规定,第20条、第64条对法人人格否认作了相关规定。由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三项基本内容:(1)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股东应该依法经营,否则就构成权利滥用。(2)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人格。(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和后果,该法条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的原则性规定。
人格否认制度虽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已被广泛运用,但我国对其了解尚停留在表面层次上,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关规定还不健全。
(二)立法缺陷
相对于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表面化,而英美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凡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特别是英美法系,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36]如英国一直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好作砸开公司外壳之尝试”。[37]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缺乏与之配套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民法通则》未规定投资人对公司债务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狭小,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条款的概括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相关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不够,处罚措施不到位,股东及债权人的法律意识不浓,尚未构建起人格否认的大众观念,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债权人的防范意识不强等等,这些问题亟需改善。
(三)实证分析
下面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审理的一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38]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2月19日与福门开公司签订合同作开发协议,约定在福门开与石门公园签订的联营协议的基础上,与福门开公司共同开发石门公园相关项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为履行协议,大华公司从2004年1月16日至2004年9月10日止,共分12次向福门开公司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设计费、总评费等合同款项共计372万元。后石门公园与福门开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经过诉讼被判决解除双方联营合同。据此,福门开公司已经无法履行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福门开公司是由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共同出资280万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法人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而且四股东直接将大华公司支付的372万元补偿款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全部分光,致使福门开公司丧失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故大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372万元,由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门开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石门公园的联营协议解除是由于政府行为,我公司不能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并非系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不应承担违约金。我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接管石门公司的经营权后,经公司召开董事会及全体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分区、分片承包,承包人均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明确规定承包人对自己所承包的区域享有自治权及收益权,后股东不想再继续投资,黄某将15%的股份转让给凌某,覃某将20%的股份转让给凌某,陶某将32%的股份转让给凌某,大华公司要求陶某、覃某、黄某、凌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陶某、覃某、黄某共同答辩称,我三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凌某,已经不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公司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凌某答辩称本人购买陶某、覃某、黄某股份的资金,来源于本人所经营的土地进行招商引资所得,是用个人收入所得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福门开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石门公园与福门开公司的协议被判决解除后,凌某与陶某、覃某、黄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三人股份,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变更为凌某、宋某,之后凌某又将股东变更回陶某、覃某、黄某、凌某。而凌某支付给陶某、覃某、黄某的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福门开公司收取大华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合同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福门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股东进行股份转让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履行法定手续,但本案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故不发生股份转让的效力及股东的变更,且根据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陶某、覃某、黄某、凌某仍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股东的责任。大华公司与福门开公司有合作关系外,并无其他商事关系,大华公司支付的费用都应为支付合作开发项下应支付的款项,大华公司支付的费用虽然有部分由凌某出具收条,但基于凌某是福门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大华公司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福门开公司收到大华公司合作开发项下费用372万元。福门开公司接管石门公园土地后,与四个股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划分为四个管理区和大门收入、铺面五个部分,由股东分区、分片经营,各股东实际上是利用公司资产进行经营,所得收益由各自收取。承包合同虽约定承包金,但没有一位股东向公司交付承包金。
本案中,福门开公司的股东陶某、覃某、黄某、凌某未能遵守相关规定,利用公司股东的有利身份将本应由公司经营的资产按股份比例无偿划归公司股东占有、经营、收益,各股东取得公司资产,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经营地址、业务均与公司的无二,造成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公司的业务与股东的业务混为一谈,无法分清。更为严重的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还利用股东的身份,不将公司的收入入帐,随意分配,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逃避法律,将本应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福门开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陶某、覃某、黄某、凌某作为股东,应对福门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本案是法官根据案情,结合公司人格的适用要件、适用场合对滥用人格行为的判定。案中,经法庭调查福门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是否认公司人格的前提,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法律人格,则就无否认的必要。纵观本案,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四人为福门开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有3个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人格的滥用:
1、股东与公司财产、人格混同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都是人格否认的一个重要标准。股东利用对公司事务的绝对控制,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使用支配,债权人搞不清自己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一般说来,财产混同指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未做明确的区分,公司的赢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财产,导致公司无钱清偿债务;无财产就无人格,只有充实独立的财产公司才可能真正地运营。然而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四股东利用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损公肥私,将公司财产视为已有,肆意占有、经营、收益,还利用股东的身份,不将公司的收入入帐,随意分配,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逃避法律,将本应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真实的财产,其独立的责任能力也已经有名无实。四股东将公司利益据为已有,而损失则由债权人大华公司承担,这严重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高效、合理配置股东与债权人风险利益的本意。
2、公司的运作未遵守规定的程式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中考虑的最常见的因素;如股东、董事选任是否符合程序,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分配薪金的决定的做出是否符合规定,股权的转移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公司的会议记录是否完备并符合要求,这些都可以成为否定公司人格的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本案四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未依法定程式进行,对此,四股东均有责任。
3、公司与股东业务混同
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四股东取得公司资产,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营业地址、业务与公司的无二,造成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混同。
四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转为个人所有,逃避债务,使福门开公司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大华公司的利益,是滥用公司法人格。
本案中,股东以承包的方式实际上是将公司资产作为自己谋利的手段,同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转移为个人所有,应认定属于滥用行为。四被告对债权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我国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危害较大,其手段、方式隐蔽,直接依据法律解决问题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具体审判中,法官依据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现实中面对具体问题时,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仍有困难。法官透过公司面纱,直索四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个人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在实践中运用这一法理的具体场合、范围有所不同,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精髓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当然,到底把适用条件规定到什么程度,还需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过于原则性会给司法实践的裁判带来困难;而过于详尽,则会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何况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复杂多样,不可能毫无遗漏地把每一种情形都预先设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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