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让加班是否违反规定?
作者:西峡县人民法院 王玉信
【案情简介】
陈某是某百货公司的女售货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9月至2005年止。2004年6月,用人单位以营业任务重,要求陈某每天加班1小时,陈某2003年底怀孕,2004年8月份分娩,后婴儿死亡。申诉人在休产假3个月期满后上班,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理由是婴儿死亡与用人单位在其孕期安排加班有关。如果用人单位不满足其要求就拒绝上班,用人单位不同意陈某的要求,于是陈某休满产假后一直没有上班。用人单位在陈某无故不上班长达几十天后,再次要求陈某上班,在陈某再次拒绝后,用人单位以陈某旷工,经劝告无效,决定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1995年5月20日,用人单位向陈某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陈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补发其工资。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调查,陈某确实在休满产假后一直拒绝上班,旷工长达几十天。用人单位在2004年6月安排陈某加班时已确知陈某怀孕,虽然不能确定陈某所生婴儿死亡与加班有直接关系,但用人单位在明知陈某孕仍要求陈某加班是违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陈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不能无故不上班,旷工长达几十天,显然违反了劳动纪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分析上述 情况下裁决维持用人单位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用人单位补发陈某加班工资及补偿费。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女职工在孕期被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未果长期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安排陈某孕期加班是不正确的,陈某旷工也是不合法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处理其实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用人单位在陈某怀孕期间安排陈某加班,是违反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或者安排其它劳动。”本案用人单位在陈某怀孕近七个月安排其加班1小时是违反上述规定的,陈某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加班工资是合法合理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补发陈某加班工资符合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 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 定》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是陈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应客观分析,区别对待。陈某怀孕期间曾被公共汽车夹过1次,并且产期延长,最后婴儿在分娩后死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应由医务部门经过鉴定后才能得出结论。陈某以用人单位在其怀孕期间安排其加班导致婴儿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拒绝陈某的赔偿要求并无不妥之处。但用人单位在陈某孕期安排其加班是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陈某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正确。陈某婴儿分娩后死亡,在产假休满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陈某认为婴儿难产死亡与其怀孕期内休息不好有关,用人单位不应安排其加班,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没有道理。婴儿死亡的原因很多,怀孕期间加班能否导致婴儿死亡要有医务部门的证明,在没有医务部门证明的前提下,陈某的要求不能支持。用人单位在怀孕期间安排陈某加班,违反了劳动保护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陈某不能据此不上班,旷工长达几十天之久,这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维护的是女职工的正当权益,本案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仍安排其加班是违反劳动法的。劳动法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都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加班,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违反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有3种责任:一是对用人单位行政领导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是用人单位应对受侵害的女职工给予经济补偿;三是对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劳动部在1994年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女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纪律是每一位劳动者都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女职工也不例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或1年之内累计旷工30天,用人单位有权除名。除名只能对于劳动者无故旷工适用。如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予以惩处。劳动法第25条规定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措施,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予以辞退的规定,总之,企业对无故旷工的劳动者,有权给予纪律处罚。女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用人单位也有权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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