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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工程结算

日期:2015-02-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络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以送审价为准

◆ 案例

2004年10月,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广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竣工验收后的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的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2005年8月29日工程竣工,同年9月4日交付使用。同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价为1566.97万元。被告已付款440.25万元,扣除保修金尚欠1029.37万元。被告在约定的审价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给予答复。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由被告按单方送审价支付价款。2006年10月1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以建设部107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示范合同文本通用条款的结算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依据,未再鉴定以原告申报的结算价款作出一审判决,判由被告支付尾款1029.37万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此条是关于“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具体规定,本案是对此条的充分应用。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法院以建设部107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示范合同文本通用条款结算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依据,未再鉴定,以原告申报的结算价款为准,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尾款。建筑商应充分利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认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很明显,该复函明确对于双方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根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当然认定双方有“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故建筑商要用好这条司法解释必须要掌握以下操作要领:

一、承包人应当和发包人有完整的书面约定。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是适用《解释》

的前提条件。 二、约定的审价期限必须明确。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审价应在多少天内完成,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点,如30天、60天。 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齐全。合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书面文件中对送审资料的要求,以及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能计算出工程造价的资料。 四,承包人提交的送审资料必须有发包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收 (如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驻工地代表),最好加盖发包人单位的公章。 五,发包人或其代表的签收要能够体现出送审的工程总造价。 六,约定的审价期限届满后,还应当向发包人发出专门函件,明确无误地要求对方以送审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切忌同发包人再进行工程审价的磋商,以事实行为改变合同“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

二、“黑白合同”

◆ 案例

1998年12月,咸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咸宁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与枣阳市北城信用社签订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合同造价为95.2万元,并经枣阳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备案。半个月后,咸宁公司枣阳经理部又与北城信用社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由招标中标的定价下浮16%,以补充协议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咸宁公司获知后,当即向北城信用社、枣阳市华罡监理公司和枣阳市造价管理站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履行补充协议,按中标备案合同履行,北城信用社未予答复。

1999年1月,北城信用社综合楼开工建设,北城信用社支付工程款71万元,年底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同时被评定为襄樊市优良等级工程。2000年7月,双方在工程最后决算时,对依据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还是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产生争议。

2005年4月,咸宁公司向枣阳法院提起诉讼。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综合楼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而且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较大变动,对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2005年12月27日,枣阳法院一审依法判决北城信用社支付咸宁公司各项费用22万余元。

﹡评析

这是一起有关建设工程中“黑白合同”以何者为准的典型案例。法院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的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鉴于“黑白合同”是建筑工程领域的一个突出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解释》的出台,可以有效的杜绝实践中建设领域“黑合同”的盛行,同时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对到底是“黑合同”有效还是“白合同”有效的困扰。

三、按固定价结算

◆ 案例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公司与海南某安装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项目A3、A4室内花岗石,结算价格按1069000元结算(包括洗手台钢架制安,安装辅料、洗手台挖洞、石材磨光等全部工序),上述结算价格不受工程量的改变而影响。工程验收后被上诉人海南公司以工程款未完全付清而起诉。一审审理中承包商请求法院对系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由于系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测量时多数项目无法实测到位,因此鉴定结果高出合同价格接近一倍,发包商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工程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评析

这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固定价结算的案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承包人未提供任何证明该约定无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决定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为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合同约定有效,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本条是按固定价结算的规定,《解释》明确在合同约定固定价的情况下,不得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固定价结算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固定价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

1、纯总价闭口,即全部闭口价,在施工中不管工程量及材料市场价格的变化,工程结算总价不变,市场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2、总价半闭口,即在工程造价暂定,在出现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下可以按照约定进行调整,如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及其他材料价格上涨超过一定幅度范围等。

3、纯单价闭口,即单价不可调,但工程量据实核算,因此合同总价是暂定的,随工程量的变化而给予调整。

二、承包人在实践中的操作

1、认真、慎重签订固定价合同,如发包人要求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超过一定范围或者市场价格变化超过一定幅度,则对超过部分应按实调整。

2、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的,承包人要结合施工经验认真核对施工图中的工程量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否相符,如果相差较大,应当列出,可与发包人核实,作为报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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