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
由于涉外仲裁裁决是基于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将纠纷提交仲裁而产生的,所以,对于具有终局效力的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这就带来了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涉外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民间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它对仲裁裁决这一法律文书没有执行的权力,对裁决的执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因此,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时候,对方当事人只能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按照裁决所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的申请。对此,本条作出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则应当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参考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申请执行的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将裁定不予执行。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