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年检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查小东
【案情】
某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各种保险,车损险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一般条款字体大小相同,但为黑体加粗,某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栏目项下加盖了公章,声明内容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已作了明确说明。2014年2月3日,某运输公司一辆自卸车在河边装载沙石时,突然下滑并滑入了河中。事故发生后,施救费为6800元,车辆修理费9092元。出险后,某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未年检为由拒赔。
【分歧】
未年检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第一种意见,未年检免责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第二种意见,车辆年检系法定义务,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不得上路,未年检免赔条款属常人能够理解的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车辆年检系法定义务,汽车在运行当中,各个总成之间都在运动,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系统的技术状况都会发生变化,造成汽车的各种性能的下降,从而使其发生故障的机会逐渐增加,造成交通安全隐患的大量聚合。因此,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减少事故,要对汽车进行定期检测,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强制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从该条款具体规定来看,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交管部门可以扣留,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即是禁止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因此,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保险合同将未年检的车辆作为免责事由,故依法只要提示即可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 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上盖章,予以确认了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法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最后,实务中,凡是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许多人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只要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即认定未产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能为常人理解,如果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为常人理解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双方关于车辆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赔即属常人能够理解的概念和内容,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而认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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