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险投保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及保险金请求权
作者:贾佐杰
一、案情回顾
2013年2月28日,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建工集团)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
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黔西县甘棠烟叶工作站工程,工程地址:黔西县甘棠乡大锡村当门槽组;保险范围:意外伤害N(含死亡);保险标的:残疾(死亡)保险金每人30万元,医疗保险金每人3万元;保险受益人:不特定30人。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8月20日早上9时左右,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招用的木工代某在工地上拆合子时摔倒受伤,并住院治疗。
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确认,除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支付的医疗费57 450.13元外,由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一次性赔偿代某各项残疾赔偿金104 800.00元。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支付各项残疾赔偿金104 800.00元给代某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支付其已赔偿代某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受益人代某,不是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撤诉而结案,但其中所包含的问题和存在的争议值得探讨。笔者特此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说理分析,以期能够为此类纠纷的理有所裨益。
二、本案中存在的争议
针对本案,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不记名人身意外险,其目的就是降低公司损失,把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一但有员工伤亡,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13年8月20日早上9时左右,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的工人代某在工地上拆合子时摔倒,住院治疗,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支付了代某各项费用共计134800元,故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根据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主体适格,应予支持。
其理由如下:
第一、因原、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主体适格。合同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1、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2、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3、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39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受益人为单位,这种行为也是无效的,发生伤亡事故,保险金还是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受益人虽然是代某,理应由代某向法院起诉,但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已支付了代某的各项损失,获得代位求偿权,其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当是本次意外事故中受伤的员工代某,并非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
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保险法》第39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受益人为单位,这种行为也是无效的,发生伤亡事故,保险金还是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中的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代某或其近亲属,而不是投保人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因此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无原告资格。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为员工代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代某受伤后其保险金应专属于代某本人,故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不得以支付代某的各项损失由,获得代位求偿权。
笔者赞同以上第二种观点。
三、团体人身意外险投保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及保险金请求权。
笔者认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应当是受伤员工代某,而非其用人单位。理由如下:
从法律关系分析来看,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向受伤员工代某支付的赔偿金系工伤赔偿金,而非先行代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其不享有追偿权,也不具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原告资格。
1.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的受伤员工与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受伤员工代某与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系典型的劳动关系。
其次,本案中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因为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是因该合同而负有给付投保费义务的投保人,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因该合同而具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事由时向受益人赔付的义务的保险人。
再次,受伤员工代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关系人 和保险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受伤员工代某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代某享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2.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可知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不具有追偿权。
首先,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与受伤员工代某系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调解由原告赔偿代某的各项费用,系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因未给代某投保工伤保险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向代某支付的费用,并非其代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
二是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因为给付该项费用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是将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险混为一谈。
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保险不属于同一险种,其承保范围并不相同,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人身意外保险,又称为意外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未替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人身意外保险系商业保险,其购买与否属于用人单位与员工自主约定的范围,不具有强制性。
并且在该《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连带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其次,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享有的代位求偿权 。一是,本案中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对受伤员工代某不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是,受伤员工代某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个人的请求权,此种债的请求权不能因代某怠于行使而被代位追偿。
再次,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并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不是保险人,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因此,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不具有其诉称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3.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不享有人身意外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上文所述,根据本案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之规定,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系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关系,受伤员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系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所以本案中,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受伤员工代某,原告贵州某建工集团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综上,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既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受伤员工代某,而不是贵州某建工集团公司。(作者单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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