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无代理权限与受害人亲属签订调解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2017年4月27日,赖某驾驶赣B牌照的小型轿车与邹某驾驶的赣F牌照的车辆左后轮相撞,造成赖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交管部门认定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于都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并召集了邹某、赖某妻子刘某调解,三方同时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于都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但于都某保险公司以邹某驾驶的赣F车并未在其公司购买保险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起诉于都某保险公司及车辆实际投保的广昌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按协议支付理赔款。
【分歧】
关于于都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名,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理解。
第一、于都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签名对其本人及实际投保的公司均无任何约束力。因为于都某保险公司既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又非肇事车辆的被投保人,完全是个局外人,因此既不用承担事故责任,亦不用承担《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责任,受害人损失应该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
第二、于都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义务。交通事故理赔是所有财产类保险公司所开展的基本业务,于都某保险公司当然清楚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签名,即意味着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因此,于都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理赔义务。
第三、于都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直接约束车辆实际投保的广昌某保险公司,如其表见代理行为造成广昌某保险公司损失,则应另案起诉。
【分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内在实质上分析,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于都某保险公司在未获得广昌某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事故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
二、从外在表现上分析,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无权代理的后果要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就本案而言,赖某明知其驾驶的赣B小轿车实际投保为广昌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理应向广昌某保险公司主张,但同为保险公司的于都某保险公司通过代为勘查、理算受害方之损失、审查核对受害方提交的理赔材料并加盖其理赔专用章及签定调解协议书等外观表现,足以使交通事故的当事方相信于都某保险公司享有代理权或会给予理赔。因此,其“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为广昌某保险公司,于都某保险公司为实施代理的行为。
三、从法律条款适用上分析。表见代理的法律条文分布于《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内容上看,最新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将《合同法》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改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因此,行为人无论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均能构成表见代理。就本案而言,于都某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完全符合新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72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直接对广昌某保险公司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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