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件的诉讼时效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法》第26条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将“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对保险索赔时效性质认识将不再有争议。
所谓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也称“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法定时限。保险索赔时效为《民法通则》所指“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1.一般保险的索賠时效
在1995年《保险法》公布以前,保险赔偿的时效通常规定在各个险种的保险条款中,有的规定为1年,有的规定为2年。针对这种情况,《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保险索赔时效期间为2年,该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与我国《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
2.人寿保险的索賠时效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它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人寿保险是满足人的生存状况需要而设定的,与其他保险不同,请求权的时效应当长一些。第26条第2款规定:一严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期间为5年,该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索賠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第26条将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虽然新法对索赔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未作规定,但有关索赔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仍应适用民事基本法一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起算
一般保险索賠时效期间起算点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里所指的“保险事故”一般比较好理解,如:车辆损失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计算等等。但是责任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时效是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还是自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之日起计算,抑或是自受害人的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却又成为责任保险索赔时效起算点的一个争议问题。
理解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关键是理解责任保险所指的“保险事故”。仍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该险种所涉及的“保险事故”究竟是指 “交通事故”本身,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事件?
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结合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
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 1999 ] 256号)明确具体地指出了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即: “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可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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