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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若干问题阐释

日期:2017-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9次 [字体: ] 背景色:        

宣告死亡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若干问题阐释

[裁判要旨]被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保险条款规定的不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中不包括宣告死亡,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情介绍]

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学礼、徐赤卫系冯志刚之父母。1997年3月30日,徐赤卫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冯志刚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5份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冯志刚,徐赤卫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徐赤卫持有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条款(试行)第5条第(6)项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22 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万元,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6m0元,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万元,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冯志刚于1984年1月6日出生,2001年10月23日外出后下落不明。经徐赤卫申请,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6)灞民特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宣告冯志刚死亡。徐赤卫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賠申请,保险公司以理賠申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賠。徐赤卫、冯学礼遂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賠偿金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性质是“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而原告之子冯志刚是因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的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法院裁决]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赤卫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合同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冯志刚被法院以下落不明而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徐赤卫、冯学礼诉请的依据是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万元,保险责任终止。所谓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不能为行为人控制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由此引起被保险人死亡的,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保险事故必须是明确的、已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案被保险人冯志刚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而被依法宣告死亡,此种死亡是从法律制度上所设定的方式,并不是双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方式。因此,被保险人冯志刚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徐赤卫、冯学礼要求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徐赤卫、冯学礼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赤卫、冯学礼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对“意外事故”未作出明确解释,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此术语的内涵及外延理解发生分歧,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有关疑义利益归属原则,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保险人冯志刚被宣告死亡,法律上已肯定了其死亡的事实,而从死亡原因上分析,也不能排除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性,且宣告死亡情形并不属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除外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宣告死亡不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死亡赔偿金。

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冯志刚系由于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并非由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虽然宣告死亡不能排除意外伤害死亡的可能性,但更不能确认宣告死亡即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故徐赤卫、冯学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冯志刚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死亡,是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首先,争讼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等构成。关于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说明其现在提交的保险条款的适用时间,而该条款与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故应以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但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何谓意外事故死亡既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亦未罗列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形,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保险公司作为拟约方,负有相应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徐赤卫作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缺陷以及受阅读理解时间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其对制式保险条款中意外事故死亡的内涵以及情形作出与保险人一致的理解与判断,有失公允。从常人的理解与判断,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的青年,除疾病原因之外的死亡,通常被认为属于非正常死亡,即意外死亡。故被保险人冯志刚的宣告死亡,一般应理解为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的范围。再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已罗列了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但是宣告死亡并不包含在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之内,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之外的其他意外死亡的情形,亦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最后,《保险法》第31条已明确规定了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原则。现徐赤卫与保险公司对格式保险条款中意外事故死亡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徐赤卫、冯学礼的解释。综上,被保险人冯志刚被宣告死亡属于本案争讼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保险公司依约应向被保险人冯志刚的法定继承人徐赤卫、冯学礼支付赔偿金5万元。遂判决: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7)雁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 2.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赤卫、冯学礼支付被保险人冯志刚死亡赔偿金5万元。

[争议评析]

最高法院民二庭专门从事保险法律实务指导与研究的审判长、高级法官宫邦友对本案进行了深人分析。他认为,徐赤卫、冯学礼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在保险审判实践中极具代表性,因此,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合同内容事实的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分析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之间存在差异,直接认定“徐赤卫、冯学礼诉请的依据是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22 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万元,保险责任终止。”并据此认为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继而判定保险公司免责。如此判决逻辑上似乎没有任何悬念,然而,事实上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根据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条款(试行),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保险事故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少了“伤害”二字,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万元,保险责任终止。”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认定出现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必须注重辨法析理,在事实的认定上,应有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过程,让当事人看的明明白白,输的心服口服。很难想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会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相对一审法院而言有了很大进步。首先准确地总结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当事人合同约定保险事故一一意外事故死亡,然后围绕着意外事故死亡是否为保险事故展开论述。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的不一致,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保险条款适用的时间为由,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将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即“争讼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等构成。关于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说明其现在提交的保险条款的适用时间,而该条款与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故应以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从二审法院该表述分析,似乎以《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然而,《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说明义务以“按照对方要求”为前提,该条规定并未就义务违反承担何种责任即罚责作出规定,乃立法技术的欠缺,这个欠缺同样表现在《保险法》第17条第1款中。但不管怎样,从《合同法》第39条规定尚不能得出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作为判案依据的理由。第40条则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与所要论证的内容也没有关系。第41条则规定了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规则。所要解决的是对格式条款本身的具体解释问题,而非应当采纳原、被告哪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的问题。综上,若以《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是不能得出以哪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为判案依据的。二审法院判决在文字的表述和逻辑严谨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应当述明并应予以纠正。否则,不能看出一 二审法院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的判决。

二、关于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在证据采信上,二审法院作了如下表述:“关于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说明其现在提交的保险条款的适用时间,而该条款与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故应以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此表述不能清晰地让人看出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因此,结论略显牵强。实际上,对待此类问题可以直接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或者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恰当的判定。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带有普遍性,且保险公司败诉案件中,因举证责任导致的占有相当的比例,因此,有必要结合本案就此问题略作展开论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 2001 ] 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2 条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依据保险条款(试行)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即原告据以主张(试行)条款不存在或者于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废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则规定了法官审查证据的原则,即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本案而言,试行条款先于正式条款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试行条款时间上应先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正式条款,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说明合同签订时试行条款已经废止、正式条款已经施行,否则,法官作出上述判断不仅于法有据,亦在情理之中。

而《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都是法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准确的法律适用和逻辑严谨的分析论证,是一份优秀法律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违反以及免责条款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作出了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保险法》没有对保险人未尽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后果作出规定,这一立法缺陷已经在前面有所述及。其结果必然导致该条法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困惑,使得法官无所适从。正如本案二审法官在引用《保险法》第17 条后,仅能得出保险公司应负一定责任的原则判定,但具体应负什么责任、多大的责任不甚明了。二审法院引用此条的目的旨在表明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一般保险条款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依法理,当事人的责任产生于其对义务的违反,但基于法律对罚则规定的空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诸如对法律条文的无法适用、扩大适用乃至错误适用的情形。这个问题有望通过保险法的完善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关于免责条款问题。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较多的集中在免责条款的界定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也涉及到此类情况。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二审法院将宣告死亡未列人免责条款范围作为保险人不能免责的一种理由,也并无不当。《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这里派生出两个问题,一是何为明确说明,二是明确说明的形式。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表现在保险人是否为明确意思表示和具体的表现形式。关于何为明确说明,在中国保监会成立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曾对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做过答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实践出发,基于保险法的特殊性、专业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等特点,批复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尚未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稿也基本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我们注意到,保险公司也在隐患的预防上作了一定改进,譬如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印刷并特别提示投保人阅读,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条件。但仅此还不够充分。

我们认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关键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而法官如何认定该事实,则更多地依赖于保险人举证责任完成。因此,能够证明明确说明的形式尤为重要。对免责条款集中列明且对其中专业术语、格式条款等作出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解释,在特别提示阅读的同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这一方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结合本案,保险人未将宣告死亡列人免责条款中已属疏漏。因此,在不排除宣告死亡包含意外事故死亡情形并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保险事故的意外事故死亡发生重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特别是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保险人不能免责的判定,无疑是正确的。现有立法和未来立法导向以及相关判例必须引起商事交易主体的注意,并在具体活动中完善、规范交易行为,从而避免纠纷和争议的发生。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这一规定对保险人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与一般条款的说明,重要区别在于,对于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单。因此,实务中,建议采取书面说明的形式,完善投保人的确认手续,减少因保险人说明义务产生纠纷的举证不能的情形。

何为免责条款,也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常见的问题之一。实践中,保险格式条款一般将免责条款单独列明,按说各方当事人不会产生歧义。但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对那些除了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那些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者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是否列人免责条款的范围,将有待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范。

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要求保险公司就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一一作出解释。有无必要,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四、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法律根据,还是《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具体规定,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是正确的。鉴于此案对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并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我们将结合此案引发的关键问题,进一步展开讨论,以利于从中悟出法官的审判理念和审判思路,强化案例分析的指导作用。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系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利解释原则也即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其目的系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为在交易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在适用上其位阶只能是在运用其他方法对模糊词语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才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其适用范围和前提为定型化格式保险条款,并需考量具体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交易能力,判断其实际上究竟是否属交易上的弱者,而对个别议商性条款不得适用;至于经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后的基本条款,可适用该解释规则。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滥用现状,应当从《保险法》第31条的立法目的出发作限缩式解释,以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立法史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援引与创设,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一一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保险法》亦遵循了此先进立法理念,移植并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然而,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我国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该法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有鉴于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法律适用上之位阶如何?其适用的条件是什么?范围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对保险契约的疑义解释规则作出解释。保险法的二次修改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从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益出发作出具体规定。

[法理阐释]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购买人身保险来分散自身风险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我国人身保险的投保比率也在不断地快速上升。另一方面,由于受我国国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人口流动频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人口失踪的事件也时常发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这些失踪人可能被法院宣告死亡,这就为人身保险的赔付工作带来了不少的难题与争议。(陈飞:《宣告死亡在人身保险中的理解与适用》,资料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者称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者生存至规定时点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产品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其中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即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则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

如人保寿险公司的《人保寿险金色朝阳少儿保险组合计划》,其典型的保险条款表述为:“保障利益一一若被保险人于16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或者全残,我们按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又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条款(试行)》,其第5条最为典型,约定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伤害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万元,保险责任终止。”通过比较我们会发现,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上述两种条款在保险人赔付责任方面的核心差别在于,人寿保险只强调被保险人死亡,且该死亡之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除外原因即可,除此之外对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再没有特别要求;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却不仅仅强调被保险人死亡,同时还要求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为意外伤害。因此,在实践中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争议的解决方案也有所不同。

既然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死亡又有自然死亡与失踪人的宣告死亡之分,于是争议产生:宣告死亡是否为人身保险中所述之死亡?即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相关人员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之约定,支付保险金?由于如前文所述,人身保险可以大致分为三类,即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因此争议的焦点则可具体分为如下三项:第,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该宣告死亡是否与人寿保险中所述之“死亡”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能否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该宣告死亡本身是否可以认定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伤害致死,利害关系人能否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该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被认定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伤害致死,利害关系人因此获得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二、人寿保险中的死亡应包括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规定,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而在人寿保险中,保险合同多将被保险人的“死亡”约定为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此处的 “死亡”当然应该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而言,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宣告死亡制度得以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直言之,即了结长期失踪人遗留之法律关系、重点保护生存者利益及社会秩序,立法采决然之立场,强行认定下落不明主人已经死亡,并确定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之民事法律效果,使失踪主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及于失踪人所涉之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其核心要义就在于,无论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都是自然人在法律层面上已经死亡,效果相同。又因为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的一种,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也应该在法律层面上确认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律效果,结束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之间不确定的保险法律关系。而结束这种关系的具体实践就是,依据保险合同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大多将宣告死亡包括在人寿保险所指称的“死亡”之中。如美国,美国保险界中的规定则更科学合理,其明确规定宣告死亡作为给付条件,而且还在保险中对宣告死亡的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其“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失踪者,如经法院宣告死亡时,本公司根据判决内所确定死亡时日为准,依本契约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该笔已领之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归还本公司。”根据该条之规定,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在我国台湾地区,被保险人如果长期失踪,并且依法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必须依法支付保险金。即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一样,是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

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保险合同中的“死亡”当然应该同时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需要说明的是,不仅仅对于人寿保险而言,其中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对于其他的人身保险而言,只要谈到死亡的概念,亦均应包括宣告死亡,其理由与人寿保险相同

三、意外伤害导致宣告死亡的认定规则

在人身保险中,尚有另外一种保险,即意外伤害保险,与宣告死亡也有密切关系,需要仔细讨论。具体而言,如果被保险人由于长期失踪而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死亡,那么该宣告死亡能否认定为因为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并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实际上,该问题包含以下两个层次:

(一)对宣告死亡而言,该事件本身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致死。所谓意外伤害,包含了意外与伤害两层含义。意外,指意料之外。相对于受害人主观状态而,侵害之发生为受害人事先没有预见到,或者与被保险人主观意愿相违背。伤害,则指使身体组织或者思想感情等受到损害。但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之客观事实。因此,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者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所造成的明显、剧烈的侵害事实。具体而言,意外伤害必须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客观的意外伤害确实发生,且该事故的原因是意外的、外来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第二,意外伤害确实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的结果;第三,意外伤害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由于这种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并且不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时,保险人有义务支付保

而宣告死亡本身也可以分解为两步:首先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之后是法院的宣告,其结果则导致失踪人在法律层面上的死亡。但是很显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法院的宣告,其本身根本就不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其中既没有导致死亡人受到伤害的致害物,同时因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法院的宣告都是依法而为,都是合法行为,所以也就不存在侵害死亡人权利的问题,故在宣告死亡中,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与法院的宣告不构成意外伤害,因此,宣告死亡本身也就不能理解成意外伤害致死。

(二)在什么条件下的宣告死亡可以认定为意外伤害情形下的宣告死亡?就发达国家或者地区的失踪人宣告死亡制度而言,其在立法中一般将失踪人的失踪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失踪,即在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看来,失踪人在没有任何特殊事故发生的情形下而失踪;另一类是特殊事故导致失踪,即在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看来,由于发生了特别的危害事实而导致失踪人失踪。但无论是哪一种失踪,只要符合法定的宣告死亡条件,均可被宣告死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条(死亡宣告)规定:“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而我国《民法通则》第22条对宣告死亡的规定则为:“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伤害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均规定了一般失踪情形下的宣告死亡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宣告死亡。

由于失踪人失踪的原因多种多样,既不能一概认定为意外伤害所导致,也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意外伤害所导致。因此我们必须区分,何种原因导致的宣告死亡可以认定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

我们认为,在1.有意外伤害发生,且该意外伤害满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规定;2.该意外伤害的发生导致失踪人失踪;并且3.该失踪人最后被法院宣告死亡,这三项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形下,可以将法院的宣告死亡认定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理由如下:

第一,采用这样的标准,确实能满足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意外伤害的要求。之所以强调必须满足关于意外伤害的要求,其原因在于这是为满足公平观念、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需要。因为,保险公司根据生命表之统计拟定保险条款,确定承保范围,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保险费率。并且,显然宣告死亡的赔付范围要大于因意外伤害而被宣告死亡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既然以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作为计算保费的依据,但却需要对不是因为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的被保险人之情形也进行赔付,其赔付范围亦显然扩大,这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同时也损害了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因此需要有意外伤害作为宣告死亡的前提。

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或者地区也基本采取了类似的方案。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第4条(身故保险金或者丧葬费用保险金的给付)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第二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超过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证明被保险人之死亡与该意外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一一”第14条(失踪处理)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因第二条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失踪,于户籍资料所载失踪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寻获,或者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证明文件足以认为被保险人极可能因本契约所约定之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条约定先行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丧葬费用保险金,但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该笔已领之身故保险金或者丧葬费用保险金归还本公司,其间有应交而未交之保险费者,于要保人一次清偿后,本契约自原终止日继续有效,本公司如有应行给付其他保险金情事者,仍依约给付。”而其第2条(保险范围)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其身体蒙受伤害而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本公司依照本契约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前项所称意外伤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

根据这三条以及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条之规定,我们可知,就我国台湾地区而言,在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失踪时,只要投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证明文件足以认为被保险人极可能因本契约所约定之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的,即可获得保险人之赔付。那么如果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就更应该赔付了。但与此同时,伤害保险单中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也必须是意外伤害导致的失踪,而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失踪,则不能在赔付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意外伤害情形下的宣告死亡可以认为因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在没有除外责任规定的情形下,利害相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根据前文的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对于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诸险种的人身保险而言,保险合同中的死亡既应该包括自然死亡,也应该包括宣告死亡;2.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且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失踪人失踪并进而被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才可能予以赔偿;3.如果之后发现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确实存活的,获得保险金赔付的人一一受益者当然应该向保险人返还所获赔付之保险金,原则上不再返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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