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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
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原告A银行代理人认为:被告于2003年1月9日书面承诺达到理赔期限后,根据案件进展,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可随时提出理赔申请。现理赔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余额2149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认定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还是属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当定性为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
处理保证保险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险类。保险人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一旦解除保险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落空。投保人的解除权问题,如约定合同不能解除,约定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有说明义务?会影响到被保险人利益问题。如果允许解除保险合同,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此类合同不应随意解除。
保证保险合同的缺陷及其完善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相适应。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是物的购买人或者是借款方,而被保险人却是出卖人或者是贷款方。保险事故发生后,出卖人或者贷款方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付而不需支付任何对价,而购买人或者借款方缴纳保费却是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转移经营风险。这种投保方式完全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可以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概括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的相关债权不能按时实现时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的合同。目前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有分期付款售房、售车业务和银行贷款业务。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现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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