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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的缺陷及其完善

日期:2017-1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保险合同的缺陷及其完善

保证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开办的新业务,由于此项业务开展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理的设计,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法律上的缺陷,具体表现在:1.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相适应。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是物的购买人或者是借款方,而被保险人却是出卖人或者是贷款方。保险事故发生后,出卖人或者贷款方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付而不需支付任何对价,而购买人或者借款方缴纳保费却是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转移经营风险。这种投保方式完全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2.强制保险。在保证保险业务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强制保险情况。我国的各大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都有明确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且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否则不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自愿原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1年2 月13日印发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规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这一条款违背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规定。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3条和第46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保险事由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后,可以向投保人、债务人、保证人、责任人追偿,直至处置抵押物,获得的是代位求偿权,享有的是债权人的权利,这与《保险法》的规定显然不符。4.合同的名称不当。在保证保险的实践及其审判中之所以会出现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的论调,除了该类合同与保证合同在形式上极其相似之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其名称不当。这一类型的保险合同以“保证”为关键词语,加之在保险事由发生之后,保险人即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代为清偿,且清偿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基本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而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险人的保证行为不是没有道理的。其实,从保证保险合同的逻辑结构来分析,保证保险合同应当是指保险人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信誉进行保险,如甲为乙对丙的债务作保,丙向保险公司对甲的保证能力进行投保,一旦甲无力履行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向丙赔付。而事实上保证保险合同却如前所述,让人难以理解。

保证保险合同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为保障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减少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进行制度完善。首先,必须规范合同的名称。在目前开办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无论是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还是个人住房按揭保证保险或者是其他形式的保证保险,其共同点都是保险人对义务人的履约能力或者说是履约信誉进行保险,并不是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或者保证信誉进行保险,因而此类保险合同命名为“履约保险”较为恰当。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此类保险的范围不仅限于上述几种,其范围和前景均不可限量。其次,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自愿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都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以任何形式的强制保险(法定强制保险的除外)行为是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的行为,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容易引起纠纷。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必然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此类合同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必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行为是民事行为,除了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严格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是调整和规范保险行为的基本法律,任何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必然产生保险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此类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最后,必须进行合理设计,只有设计合理的保险条款才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无限的生命力。设计包括保费费率设计、免责条款设计、权利义务设计等。这些设计均是保险业中应当深人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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