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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保证保险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日期:2017-1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处理保证保险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普通老百姓看来,保证保险还是比较陌生的字眼。对保险公司来说,保证保险尚属一项新的业务。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年 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开展的业务。该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 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率较高,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开办的所有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业务都产生了纠纷。纠纷诉至法院后,各地法院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表现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的差异。

〈一)主要问题

保证保险方面如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条款上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目前,保险公司告金融机构的不多。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险类。保险人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一旦解除保险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落空。投保人的解除权问题,如约定合同不能解除,约定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有说明义务?会影响到被保险人利益问题。如果允许解除保险合同,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此类合同不应随意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买卖、车贷险的情况等属于担保性质。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信用贷款不需要担保;商业担保贷款则需要担保,主观上债权人是需要一个保证人,而非保险人。保证保险更接近于担保关系。从国外立法例、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看,保证保险规定为履行保险。意大利的一个判决,却认定以《担保法》为主,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以适用《担保法》为主:

1.银行和保险公司都有审查贷款资信义务,银行是形式上审查,保险公司是实质上审查。

2.保险公司权利如何保护?例如提前解除还款的责任,求偿权是否可以提前行使?保证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保证保险与担保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消费者是以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求偿;银行还有财产抵押、其他担保手段。保险公司往往提出是无权保证,一旦起诉到法院之后,保证保险责任如何认定?消费者利益如何保护?消费者要给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受益人是银行。在按揭案件中对消费者保护还有欠缺。银行有双重保险。

履约保险:厂子职工集资建房,向银行贷款,职工向银行作了保证,也把拟建房屋做了抵押。保险公司同意银行与贷款人之按揭贷款设定保险合同。后来厂子效益不好,工人没有还贷款。保证保险是否符合保证人的资格?强制执行贷款人的抵押财产,是由保险公司先付赔偿金(还贷款),然后去追偿?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如何界定?

(二)“三方协议”的适用

1.三方协议是保险人与银行、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不同内容的合同(如贷款合同、购车合同)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三方协议和各个具体保证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均是认定各方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

2.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条款以及三方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当各个不同内容的合同与三方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首先要肯定三方协议的约定,尔后才是以具体的贷款、购车、担保、保证保险等合同的约定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三)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1. 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者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等类似内容的约定,而在贷款合同中又设定了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时,依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银行不能在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2.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之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应以银行尚不能就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

3.保险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时,银行将借款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者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4.在《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但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三方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中又约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应按协议的约定处理。不须授予保险人以先诉抗辩权。特别是这样的条款,不能因为理解上的不同意见而否定其适用。

5.当银行仅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法院可不追加借款人(投保人)及经销商参加诉讼。但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要加以明确,如果三方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授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四)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1.在借款人和经销商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银行应提供其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相关证据。

2.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如果其对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则其应对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反驳证据。

3.在借款人和经销商协商不成出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亦不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五)车贷险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总结

保证保险是分散风险的一种有效工具,保险当事人区别于保证的当事人,保险标的是银行的债权,是分散债权人的风险,而与投保人无关。投保人对其偿付债务本身是具有利益的,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参照或者适用《担保法》,都可能改变保险的性质。对于车贷险案件合同解释,确定了其保证保险的定性后,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履行责任的顺序,实际就是合同的解释问题,而非完全去找法律依据,当然,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以后,就可以完全依法认定,但现在常见的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的情形,需要依法理、通说来认识,并以我们对法理的理解,适当、准确地解释合同。

三方协议(或者四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意志的集中体现,尽管早先、之后签订有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但均不能以此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诉讼时,如果银行以借款担保纠纷诉讼,则不能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如果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则要看保险合同的抗辩权包括哪些,是不是处于第二顺序的偿还责任,如果与担保同处于第一顺序,也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但如不是同一顺序中的当事人责任,保险人就有抗辩权,应当分案审理,分别判处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有的案件按照担保认定,是因为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以此作了担保的推定,除此之外,不应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证,也不应适用《担保法》。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但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如果是合同中有约定,被保险人需在合同上签名;但如第三人仅为受益人,并不一定是被保险人,则第三人不一定要在合同上签字,主要看合同条款,是否设定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可一概作同一认定。例如保险合同仅由买主与保险公司签署,则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很难推定为第三人,起码被保险人难以推定为第三人,受益人可以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例如银行。但如设定权利义务有交叉时,就要超过一般的保险合同,例如扩大为一揽子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下面再细分若干分支合同,这时则要考察联合合作合同与具体的分合同关系以及条款冲突的问题。

2.合同效力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条款可以约定贷款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免责;未办四险的,逾期利息、罚息等不赔。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主要包括:第一,贷款合同效力与保险合同效力不能相互影响,两者相互独立,保险合同不是从属合同,并非如担保一样依附于主合同。第二,要准确衡量保险的范围,确定责任范围、金额,如果事先明确或者声明,则不会引起争议,但免责条款与责任条款发生矛盾,则应以责任条款为准。作出这样的认定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有利的。因此,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3.银行的责任与权利

问题在于买主未及时还款,银行应督促买主,且通知保险公司,如连续3个月未交贷款,则应在10个工作日通知保险人,如发现经济犯罪,则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银行没有履行上述的合同义务,那么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全额保险责任?这是属于应当加以考虑的问题。

4.抵押责任与保险责任

这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特别是先处理标的物还是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界认为应先处理标的物。但关键要看联合合作合同规定是否与保险合同条款冲突,如果冲突则应以合作合同为准,如果合作协议规定不明确或者未规定,则以保险合同为准,不能一律以保险合同为准。

5.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关系

合作协议没有将银行的审贷义务免除,而加上了公司的审核义务。如果合作协议写上了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而保险人又不进行审查,那么保险公司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对于投保人资信虚假,不必然免除银行的责任,要考查不审查的影响大小。

三种观点的适用顺序:一是不应以协议先后来判断效力,如果合作协议明确以协议为准,则发生冲突时,以合作协议为准;二是如果未明确,但能推定以合作协议为准的,应以合作协议为准;三是如不能推定的,则以保险条款为准(主要指与抵押责任冲突,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

6.诈骗条件成就问题

车贷诈骗的主要表现形式:(1)买方卖掉车后下落不明;(2)挥霍;(3)以车抵债,(4)编造消费理由,套取现金后不还款。犯罪特点:(1)这是新形势下的犯罪表现形式,非简单民事纠纷。(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采取少量履行合同,行为多发生在经营过程中,以经济纠纷审理居多。(3)借款人已丧失履行的能力与条件,国有资产损失成为现实。

审查时主要应看其主观意图是什么,客观行为的后果是什么,是否存在明显的恶意,特别是以占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和保险公司利益的,认定为车贷诈骗较为适宜。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看犯罪行为存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完全以贷款合同是否有效来认定责任则较为勉强,以诈骗犯罪免除保险责任似理由充分些。

7.保险人的抗辩权

投保人故意不还款,造成保险事故,还是过失不还?逃避债务的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如何行使?免责事由都是抗辩事由,除了免除责任,还有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催收上,能够证明保险人尽量催促或者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的责任似应由银行承担。(1)免责条款,可作为抗辩事由;(2)债权人违反催收义务,买主不是直接买主,而是转贷款,保险公司抗辩权难以全部成立。抗辩权包括实体上的也包括程序上的,不是任何一个案件存在抗辩权就必然会免责。可能有些案件中的抗辩权只是程序上的,比如抵押责任问题,履行顺序上的,是缓解保险公司履行责任的抗辩权,仅是时间上的,不是实体上的,保险公司不应抱有太大的希望。可能这里涉及《保险法》规定不明确的,有观点将其延伸到《担保法》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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