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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认定

日期:2017-1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认定

[案情介绍]

2001年4月19日,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 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双方协议第8条约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购车人,被保险人为贷款人;第10条约定:鉴于甲方(被告保险公司)目前无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如乙方(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所购车辆抵押权转让给甲方(被告保险公司),并出具同意转让抵押权的文件,则甲方(被告保险公司)视同借款人将该笔贷款车辆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同意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巧条第2款规定的賠偿方式,根据乙方(原告)的索賠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賠偿,但扣除应賠偿金额10%的免賠额。

2001年12月25日,付× ×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付× ×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解放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04年 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4.95 ‰,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欠款。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

同日,被告付× ×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付× ×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被告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付× ×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约定:付× ×向原告借款13 万元,由付× ×向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保险金额为141104.75元,保险费为 7696,19元,费率为1.9%,绝对免賠率为10%,保险费由付× ×一次足额缴纳。保险期限为200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还写明: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付× ×购置了车辆,并缴纳了保险费用。

此后,付× ×分九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 L 34元。从2002年9月起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要于2002年10月20日偿还一次,之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第9条第3款:如甲方(借款人)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三期未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由于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借款人付× ×偿还借款,并由汽贸公司、 公司承担责任。

[争议评析]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环节,是全案处理的难点,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很大,主要表现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究竟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

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我们姑且只能作为一种学术观点看待。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来说,意见分歧也很大,根据保监会的相关批复,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就是保险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9 ]经监字第266号复函第1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司法实践中,经过一番周折后,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还是属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当定性为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四方当事人,即借款人(投保人)、保险公司(保险人)、银行(被保险人)、汽车经销商(保证人):三个法律关系,即借款、保证、保证保险。我们认为,针对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约定也是认定保证保险性质,进而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的、基本的依据。依据《保险法》第19条、第20条、第 22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就风险分担、损失赔付的范围、方式等自主约定,且当事人的约定是正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的重要依据,只有在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根据保证保险的性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将特定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担保或者保险,再以当事人的约定与该法律性质相违背为由,认定当事人约定无效的做法。

(二)关于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程序法问题一保证保险纠纷与相关消费贷款纠纷是否合并审理

实践中有些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民事合同,体现出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银行起诉请求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又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应依法分别立案受理;除确实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通过一起案件的处理,表示了与此相同的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即“权利人根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但也有些人认为,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可以合并审理,理由是:

1.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主要是讲合同独立存在,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独立性,但因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紧密相连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的。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是可行的,那种先将借款及保证合同审理,并执行不能时,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变成了一种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且比一般保证责任更轻的责任。

2.那种将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分开审理的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显然也是不可取的。《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若说保证保险为保证性质,因保证保险对保险人的承担责任约定不明,那么就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既然保险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当然可以一同起诉保证人、保险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保证人、保险人。所以将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必然分开审理,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

3.把保证保险合同定为基础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而截然分开审理的方法是不可取的,这样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债权人一次审理可以解决的问题变成了两次审理和执行的问题。

4.银行、保险公司尚有保险合作协议,将保险合作协议作为其合并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

5.退一步讲,即使不应合并审理,但由于保险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故应可以合并审理。因为,如果一个法院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将一无管辖权的民事案件进行立案合并审理,而对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权抗辩的,由于被告在应诉时并不提出管辖权抗辩,并就案件进行实体答辩,意在促使法院作出对己有利的判决,故法律推定其有接受法院审判之意,应视为放弃管辖权而默示管辖。

关于本案,还应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协议第10条约定:“鉴于甲方(被告保险公司)目前无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如乙方(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所购车辆抵押权转让给甲方(被告保险公司),并出具同意转让抵押权的文件,则甲方(被告保险公司)视同借款人将该笔贷款车辆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同意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巧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方式,根据乙方(原告)的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扣除应赔偿金额 10%的免赔额”。我们认为,如果银行有证据证实将抵押权的文件转让给了保险公司,那么就应视为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否则,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合并审理。

(三)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与保险公司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这个问题,也是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在本案中,既有保险公司向购车人付× ×出具的体现保险关系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协议书。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既有保险协议书,也有保证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究竟谁的效力优先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协议书,是银行与保险人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各个具体的保证保险业务,该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各个业务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合作协议和各个具体保证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应同时适用。因此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注意审查基础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结合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协议书对于免责事由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

也有人认为,保险公司与银行一般成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关系。然而,由于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的存在,并且,保险合同成立并被银行接受,某种程度上就是合作协议的履行结果。故应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还成立合作合同关系。因此,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和保险公司实质上存在两个层次法律关系的竞合一一合作合同关系及因此产生的保险关系。同时认为,理解银行和保险公司民事关系的两重性的实质,对于正确调处两者之间的保证保险纠纷十分重要。

鉴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也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就开展保证保险活动所做的约定,为合理高效解决纠纷,应将保险合同与保险合作协议同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四)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巧条第1款第(1)项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者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但原告与保险公司保险协议书第10条约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应以保险协议的约定为准。因为《保证保险条款》中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是为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而设定的条件,该条件的有无并不影响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故银行虽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保证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在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其他协议中对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另有约定时,应根据该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保险人为被告,要求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二种选择:l.先由借款人与保证人偿还,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与保证人进行偿还,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部分,应向债务人(投保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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