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
兼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检讨
来源:防城港法院 | 作者:王建荣
实践中,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险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将保险标的转让之情事通知保险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保险标的转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转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其根据是我国旧《保险法》(在本文中,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统称旧《保险法》,2009年修改并实施的《保险法》统称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虽然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第一款规定:“保险表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否能据此当然地推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这个问题的实质涉及到保险标转让、保险合同变更和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对比新、旧《保险法》的规定,对在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变更与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制方面都存在欠缺之处,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国外立法例考察
关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合同是否因之移转,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采对人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互信为基础,因而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移转而移转。奥地利立法规定,保险标的若为动产,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消灭;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二是采从物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于标的移转后,应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9 条第 1 款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投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8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第 3 款规定:“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十日内,知道保险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转移于受让人。”韩国商法典第 679 条第 l 款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日本商法典第 650 条第 1 款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第 2 款规定:“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 1012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 法国、瑞士基于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保护,均采此说,规定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1】。
二、我国保险立法的态度
我国保险立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关系的态度,经历了从对人主义到从物主义的转变。根据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的态度是采对人主义,即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移转。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还必须要以保险合同是否变更为依据,并且保险标的转让也不必然引起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否变更还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与否。可以简单地用以下路径表示: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变更——保险责任承担。旧《保险法》采对人主义的立法态度,笔者认为原因大体有以下两点:
其一、我国的保险事业起步比较晚,《保险法》立法时因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纠纷比较少,对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借鉴不够,缺少预见性。
其二、保险立法深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债权相对性理论的影响。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决定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特征。由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合同的约束力也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以保险合同为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产生了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也就没有权利义务。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只是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关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主体、客体均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不能等于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只有被保险人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了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才对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变更需要经保险公司的同意,是赋予了保险公司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个选择的权利,只有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并进行了合同变更的,保险公司才继续对合同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总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渊源,这是《合同法》总则的这些规定【2】。
依据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由于当事人对保险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是其他原因,被保险人和受让人都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或者是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但在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办妥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依据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拒赔而获得支持,这必将会影响受让人购买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不利于交易的进行。特别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种类不断增加,投保标的日益增多,旧《保险法》的规定早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成为了阻碍交易发展的绊脚石。因此,实践中有人认为【3】我国保险法也应当采用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采从物主义的态度。理由如下:
1、从法条本身的属性考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非属效力性规范,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只是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即不履行通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失效,而且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规定充其量只能算得上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的,不应当因此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从法的发展来看,保险法系典型的商法范畴,而商法具有国际性。我国商法尤其是保险法起步较晚,应注意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以增强我国保险法的科学性。世界大多数国家立足于鼓励债权转让的立法思想,以从物主义说为据而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3、从保险精算方面考察,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并不因此而增加保险人经营的风险。通常来说,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只要没有明显增加危险 (如果被保险人将其私家车转让后,受让人用于出租车营运,则属危险明显增加),其风险发生的概率应无变化。在风险发生的概率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否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明显缺乏依据。
4、从适用法律的效果观察,若认定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终止,不仅直接损害受让人利益,亦将严重危害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保险标的之转让并未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并不因此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 原则上转让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与转让前相同,则在大量的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中,真正于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微乎其微。在此背景下,认定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终止,将使得保险人丧失大量来之不易的保险业务,保险人将被迫向所有的保险标的转让人(而非仅向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转让人)退还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这对保险人的营业无疑是不利的。而且,从保险实践来看,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 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风险明显增加,保险人均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否则保险人将因拒绝变更合同而失去一笔业务。然而,实践中我国广大民众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尤其是缺乏保险法意识,由此导致保险标的转让时很少有人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如果仅因未通知而拒赔,将使保险分散危险的基本功能丧失,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商业形象,打击社会公众投保的热情,最终受损的仍是保险人和保险业。
新《保险法》在顺应了保险业发展趋势并吸取世界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的关系方面,采用了从物主义的立法模式。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可以看出,新《保险法》的规定意旨在于强化对保险标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以此鼓励交易的发展。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美好的愿望却因欠缺科学谨慎的立法而事与愿违。因为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受让人和被保险人是什么关系?应该怎样理解?不免让人大发疑问。应该理解成受让人享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还是理解成受让人享有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做第一种理解,就与第二款规定不衔接,因为根据第二款规定的理解,这里的受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应当还是转让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即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且,做第一种理解,在新《保险法》没有突破保险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情况下,也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如果做第二种理解,即保险标的受让人享有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那原被保险人又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呢?我们不烦做一考察。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况下,原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不得再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但是,该条第一款中“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变更保险合同的,享有的只是要求保险人退还相应保险费的权利。虽然该司法解释意见稿并没有最终付诸实施,但是业界看过其内容的人,都深知其重要性。笔者也认为该解释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关系的处理符合当时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值得借鉴。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无论做哪种解释,都显得欠妥。因此,该条规定的科学严谨性就难免让人产生怀疑,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条款进一步作出明确。
笔者认为,为了保持新《保险法》在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承担上坚持从物主义的态度,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可以有两种解释路径。一种路径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前提下,取消旧《保险法》中保险标的转让变更保险合同需经保险人同意的规定,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在不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应受让人的请求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另一种路径是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例,打破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延续至受让人。笔者认为,德国的立法例最为科学严谨,值得我们借鉴,即规定:“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合同所生投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因为在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时,转让人一般都会将保险单等资料交给受让人。这样规定,受让人可以直接凭保险标的转让的资料和保险标的已经投保的资料,就可以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只要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无论经过多少次转让,最后受让人都可以依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这样就可以简省繁杂的变更保险合同的手续,以节省大量人力、物力。相比前者,笔者认为采后一种解释路径更为公平合理。因为按照前一种路径,办理变更保险合同的手续总需耗费一定的时间,如果在合同变更手续办好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受让人因未取得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之地位,依然不能获得赔偿,对保险标的受让人利益保护仍然不够周全。而采取后一种解释路径,则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保险效力可以获得持续,最能体现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也能给予保险标的受让人最好的保护,并且,在相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没有转让的情形,也未对保险人利益产生不利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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