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电动车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件】
2015年张三购买了一辆超标电动车,按照相关规定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临时登记证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2016年1月张三驾驶该电动车与人发生碰撞,并导致受害人住院治疗多日,花费几万元的医疗费用。张三认为其电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张三驾驶电动车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之后享有向张三追偿的权利。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是现实情况的反应,保险公司对这一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接受驾驶人投保后并收取了对应保险费的,就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22条的规定,投保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之后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投保理赔应权利义务相对等。保险公司在接受驾驶人投保时,就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审核投保人具备的条件:是否具有电动车驾驶证。而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以投保人没有驾驶证,明显不符合《保险法》第10条和《合同法》第5条中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其次,参照管理应以实践为样本。江西省对超标电动车的管理模式是:“参照机动车管理”。然而,在现有情况下,各设区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强制要求超标电动车驾驶人需要办理驾驶证。按照传统“法无规定无义务”法律原则,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司法部门以电动车驾驶人未有驾驶证而作出对电动车驾驶人不利的结论或裁决。
最后,司法裁决应结合客观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专门机构,对现实环境中的电动车是否取得驾驶证的情况是清楚或者是应该清楚的。在接受张三投保,并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张三未取得驾驶证而要求进行追偿,属于“霸权”行为。司法机关应结合本地区范围内的现实情况,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进行甄别,切实打击保险“霸王”行为,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中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具有追偿权。此外,超标电动车驾驶人购买交强险,是对自己也是对他人负责的一种表现,应避免因“参照机动车管理”这一制度缺失而给其带来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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