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混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全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案情】
2016年9月6日,原告翟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11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2016年9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轿车,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大道九方购物广场门前时,与周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周录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定银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信阳市荣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了赔付,对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部分未予赔偿。
【审判】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000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应按照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责任比例,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混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应先全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翟顺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4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代位求偿权运用,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其次,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最后,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实践中,代位求偿制度在车险领域的实际应用并不广泛。由于追偿成本高,遇到责任方没有购买保险或者保额不足的情况,保险公司很难追偿成功,常需要诉讼解决,成功率不足1%,故保险公司执行代位求偿制度的主动性不强。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多数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直接起诉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为抗辩理由,拒绝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或者在理赔过程中隐瞒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赔偿的信息。因此,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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