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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7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83号

原告张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5,00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认可医保范围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期限认可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3时03分,案外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CJ****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后掉头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宝安公路口西侧约5米处,适逢原告张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W****”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案外人张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案外人李某严重疏忽,掉头未让行与超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张辉、案外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009.40元。2013年5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无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辉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髁间突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王家弄*号*室;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列为67.04%;4、原告系上海远博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张某、原告张辉均受伤,原告张辉、平保上海公司均同意由上述两名伤者平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5,0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人民币60,5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张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5,0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7,795.4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60,500元,余款57,29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人民币40,106.78元。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0,606.78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

三、驳回原告张辉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8.78元,减半收取1,334.3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雅婷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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