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又称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 的合同。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
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额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损害补偿原则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1.保险金额的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者低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也只能是保险金额。在此须引起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
2.实际损失的限制。有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3.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生效、履行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第12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具体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非财产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其经济利益也随之受到损害,就表明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而他们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影响,则说明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获得赔偿,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金额。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根据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通则,构成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确定的合法利益。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量来计量,则无法通过保险方式来填补损失。通常情况下,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均受保险利益限制,即只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给付。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当事人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从根本上说,正是为防范有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有损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投机活动。
在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损失补偿原则以上三个方面的限制,通常情况下,赔偿金额既不能超过实际损失,也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者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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