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保险损失和定值保险
关于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车主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撞人后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受害人与车主达不成协议,或者交警部门在处理人身伤害事故时,经鉴定或者调解,由受害者与车主达成协议,而实际车主又不履行协议,受害者以欠款纠纷或者以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很快就予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判决,车主又向法院付其被法院判决支付的金额。通常保险公司会对已生效判决提出抗辩。对于投保时已经确定投保价值一一保险金额的,出现全险后,应当按照确定的保险价值赔偿。除非部分损失,例如库房、车间、机器设备以及没有全部损失的商品等,可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不可将不确定的损失价值随意用于定值保险的理赔之中。此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保险公司对已生效判决有无权利抗辩
虽然车主与受害者之间系损害赔偿纠纷或者欠款纠纷,其实体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肯定是有因果关系的。交警部门往往不会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事故的处理,而当事者也不会主动找保险公司。现在有些地方正在进行试点,即不经交警部门处理,受害者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据以审查的是什么?肯定是当事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最终作出判决有的依据可能是鉴定结论,有可能是双方达成协议的结果。而保险公司是否有抗辩权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如能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将是皆大欢喜的结果,而如果仅以法律关系不相协调,或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将保险公司拒之门外,保险公司的利益从何保护?都是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赔偿依据
按说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就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但必须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前期事故的处理,在许多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愿意赔偿车主或者受害人。由于判决中的金额,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确实存在问题,就会发生法院生效判决朝令夕改的被动局面,是否要改变生效判决,绝对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汽车等定值保险,如何界定保险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价值如何界定?原《保险法》第40条规定,一般按实际价值赔偿,应有两个例外:一是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造成约定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时,应按约定办理;二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如旧车强行按新车保险,不应轻易认定无效。国外是明显高于保险物价值的,才算超出部分无效,国内称只要高出就无效是不妥的。
[案例]当时旧车2万,修车4.8万,新车为12万,按12万保险,出险车报废。投保人要求按12万賠偿。财产保险是一种补偿性賠偿原则,审委会讨论后按实际价值予以賠偿。2000年前是定值保险,后来又改为不定值保险。最高不超过物的80%的价值来保,而賠时还按实际价值賠偿。
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规定给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以自由约定的空间,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赔偿认定中应注意:1.审判实践中一般将假发票等扣除掉,对出现的其他问题还是要赔的。保险批单是标准合同,一般包括保险申请表、一般约定、术语定义等。不办批单就不赔也是有问题的。没有办理批单出现事故,保险公司不好理赔。对车辆保的险,只要换了车主,在保险期内,出了险不予赔偿是有问题的、不公平的。
2.人寿保险中,投保前要明确说明是否有病,有的为拉保险,明知被保险人有病还办理保险,我们就对这种情况仍按有效保险对待。
3.有的保险代理员没上交保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只要手续齐全,就要判赔,顶多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要由保险公司自己作内部治理。
4.车辆所有权变更后,保险并未办理变更,还需保险公司审查、认可,这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依新《保险法》规定,通知备案后,随车辆所有权转移而转移。
[案例]有一个个体户投保奥迪车39万,住在云南一宾馆停放,几天后车被盗,他及时向公安、保险公司报案,让安顺保险公司出现场。责成云南保险公司到现场。公安也无法查证,理賠方案迟迟没有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同意賠20万。按理赔条款,必须经公安受理,保险公司才予以賠偿。保险公司以公安未立案拒賠,也不敢说偷没偷。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审理中觉得对投保人是相当不公平的。车存在宾馆停车场,投保人没有存车凭证。投保人该做的已经做了,法院还在云南派出所核实报案情况,尽管按未经公安部门立案为由驳回,法官们感觉很同情原告。本案如果法院按照保险公司能够接受的20万元判决赔偿给投保人也比驳回诉讼请求更人性化一些。
5.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才算证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原告的举证范围,机动车保险条例不应限制其他证据的使用,这是对投保人十分不利的规定。
6.车存在宾馆是不收钱的,离开时才收钱,不交钱是离不开的。如果头一天我们的车被盗,我们什么手续也没有。规范的应当是先有手续,走的时候开发票。车子离开时交钱给发票。宾馆故意不提供后两天的存车证据。例如在山里,车被盗,以什么证据证明?没有打碎玻璃等情节,就不会有明显的第一现场,整车被盗,现场难以保存。
7.公安不立案,法院立案算不算?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公诉的,自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案件是否可以这样?立案的标准可以弱化,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为准,而由于登记机关过错、过失认定抵押仍然有效的,可以认定有效。在保险中是否也可以弱化,只要投保人尽了自己的职责,已经报了案,就应当作为公安立案的条件。
三、合理费用
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有义务加强防护;之前的施救费用不管,事故之前的施救费用负担由投保人承担。而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才由保险公司出。
四、绝对免赔率的问题
[典型案例]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率(额)条款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王某为自己所有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賠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同日,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王某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背面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全车盗抢险的条款中约定:保险金额为24万元;全车损失(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按基本险条款第巧条第(1)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賠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巧%的免賠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 0.5%的免赔率。在保险合同生效一个月后,王某投保轿车在其居住的小区被盗。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在三个月的时间内,未查明被盗车辆的下落。此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保险金额24万元的80%即19.2万元向王某支付了保险赔款。事隔一年之后,王某以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对全车盗抢险单方设置绝对免赔率20%的条款,显属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 40条的规定,此条款应属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拒付的保险賠偿金4.8万元及滞纳金20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全车被盗实行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至于该条款系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或者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保险公司执行,对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的认定并无影响。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依约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其责任是对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与此相对应,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本案保险合同中,王某将自己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并据此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鉴于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该保险合同中关于全车盗抢险实行2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排除了王某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因为王某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就是保险金请求权,该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全部,而不是一部分,即使赔偿80%保险金,也构成对王某保险金请求权的侵犯。同时,该条款相应地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加重了王某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符合《合同法》第40 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无效。故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某保险金4.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而非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必然赔付的数额,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王某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否则就构成对王某保险金请求权侵犯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率是建立在严格精算的基础之上,其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有着密切的联系。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正常情况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付的保险金相抵后略有盈余,成为保险人的利润。本案中,王某交纳保险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即全车盗抢险就是某保险公司未来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某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是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加重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和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亦应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就全部保险条款向王某履行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且保险条款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应当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王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拒付的保险赔偿金生8万元及滞纳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评析]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者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该功能是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建立保险基金,集中承受各社会成员的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给具体受到事故损害的被保险人。在正常情况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付的保险金相抵略有盈余,成为保险人的利润。正是基于保险的这些本质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与其他民商事合同相比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个性。
(一)关于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的效力
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对保险业实施监管。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只有经保险主管机关审定后,方可使用。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就是由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中国保监会制定并下发全国保险公司执行的。由保监会制定基本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一方面可以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条件,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一方面,可以避免保险人对投保人因竞争压力而被迫作出不合理的承诺,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因此,对扌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只要这类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提请投保人注意,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绝对免赔率(额)条款的性质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言,实践中一般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即通常所说的“除外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结果,因而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的责任。从本质上讲,免责条款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绝对免赔率(额)是保险经营中应当遵循的风险分散原则的体现。风险分散主要表现在保险人对风险的控制方面,控制风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依赖性,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因保险而可能产生的道德危险。从结果上看,二者是相似或者相同的,但前提和目的并不相同,不能混淆。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率(额)条款不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
(三)认识上存在的两点错误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而非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必然赔付的数额,具体的赔偿数额即保险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一审判决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这一认识混淆了保险金额和保险金的概念,被保险人享有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而非保险金额请求权。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它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人是否有赔偿能力,决定于它收取的保险费总额是否能够弥补他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率是依据收支相等原则和大数法则,在严格精算的基础之上确定的,其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有着密切的联系。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正常情况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付的保险金相抵后略有盈余,成为保险人的利润。本案中,王某交纳保险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即全车盗抢险就是某保险公司未来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 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投保人按照24万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全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绝对免赔率条款的约定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是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并加重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和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就全部保险条款向王某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且保险条款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应当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保险合同中绝对免赔率条款合法有效。
五、关于不定值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的关系问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未弄清二者关系的情况。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而不是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收取。如果发生全损,却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明显是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从保险原理上看,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这个大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足额保险,又称为全额保险,被保险人财产所具有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得到完全的保护,财产部分损失,就损失部分可以得到全额赔偿,但财产全损时,则只能得到财产出险时的价值。其二为不足额保险,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其不足部分应看做被保险人自保,出险时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有比例的赔偿。第三种情况是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不定值保险中,足额保险的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虽表面上看,保险理赔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但是在局部损失理赔中,保险人为修复会更换新的发动机等所需部件,不会修复时按折旧赔付更换一个旧发动机等所需部件,并且这种局部损失理赔允许存在多次重复,从此角度分析,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并不失公平。当然,合同约定是定值保险的,定值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定值保险金额进行赔付。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也是这个精神。
[典型案例]估价保险按照出险时财产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2002年8月,张家界群星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价值是估价,在特别约定栏目载明,“详见明细表”,投保价值290万元,双方均予以加盖公章。2002年12月26日,保险财产发生火灾,部分财产受损。诉讼至法院后,经二审张家界中院委托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2年8月7日,受损财产重置价格为165万元,鉴定价格为109万元; 2002年12月26日,重置价格为166万元,鉴定价格为104万元。争议的焦点是应按照定值保险赔偿,还是按照不定值保险赔偿以及赔偿的价格标准是什么。
张家界中级法院经审理,以(2003)张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定,财产保险应当是指恢复到出险时保险标的财产状况的财产价值,即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恢复到添置新的财产的价值。故根据审理事实,以及鉴定结论,20年11月8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群星公司103万余元。
2005年7月20日,群星公司发来咨询信函,提出法院应当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判决赔偿。其中主要引用了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5年1月出版的《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第271页的论述。
财产损失保险的标的的价值,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予以确定:
(一)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
约定价值,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事先予以估价,以估价方法确定的价值,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对于约定价值,应当区别以下两种情形:
1.保险合同约定估价额的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事先予以估价,并将其祜价额载明于保险合同,成立定值保险。凡以这种方式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标的出险时,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其价值在保险期间是否有变化,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均应当按照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约定估价方法的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事先予以估价,但并不确定估价额,而只是在保险合同中写明保险标的的估价方法的,在保险标的出险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估价方法,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进而明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赔偿。
还需要介绍的是,本案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标准格式第11条第2款明确约定:“流动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
[简要分析]
1.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不是定值保险,因为,保险的标的主要是装修、乐器、电器等,装修不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能算作固定资产的范畴,不是耐用、不易磨损的、价值不易损耗的资产,不宜认定为固定资产方面的可保财产。
2.电器、空调、乐器等属于易耗物品,而且投保时所作估价,无非是投保人自己的亻古价,没有任何可资依据,可信度不够。
3.上诉书中所阐述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约定有明确价值的都可以算作定值保险,而要考虑合同的约定条款,还要考虑财产的实际属性,并非一概认定为同一种类的定值保险。即使是汽车的定值保险,还有一个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也不是100%的全部赔偿,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都会刨除20%左右的赔率。
4.对于财产保险案件,只要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存在争议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业鉴定,以此精确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价值和损失价值,为法院提供一个合理的判决依据。
那么,可以得出结论,张家界中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以此给予来信者电话答复,希望他们不要再申诉了,并提出善意建议:1.要把能够作为定值保险的财产与流动财产区别开来分别保险;2.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协商,找一个中介机构,确定保险价值,并确定免赔率或者折旧比例,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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