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
保险价值一般是指财产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确定的,故仅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保险金额即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实际上也是保险人所负损失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最高限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二种:
1.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此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而新《保险法》规定了双方可以约定保险价值。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但这种合同可能由于亻古价过高或者过低造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均衡,这种合同的运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定值保险应当适用于价值可以确定的标的物,对于难以确定的,应当进行评估,或者以不定值进行保险。即使以约定方法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也不能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原则上应以不高于实际价值的20%为基本合理。
2.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保险财产的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不但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还要受实际损失、保险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但是却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划分,保险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不同保险类型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不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这种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这时保险金额等同于全部价值,又等同于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这时赔偿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有行业惯例约定的,还要尊重约定,例如折旧率、免赔率的计算。
2.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甲投保的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是10万元,其投保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出险时,该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为8万元,此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保险金额5万元的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财产补偿原则,不支持赌博、期待性质的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在超额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并以保险价值为限。具体而言,对于超额保险,可以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心理状态分为善意投保和恶意投保。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出于善意行为而致使出现了超额保险的结果,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行为而导致了超额保险结果的出现,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审理财产保险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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