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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艳珍、姜永林与青岛中兴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冯艳珍、姜永林与青岛中兴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烟牟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冯艳珍,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永林,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冯艳珍之子。

被告:青岛中兴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

负责人:梁波,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党生,总经理。

原告冯艳珍、姜永林诉被告青岛中兴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代理牟平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北京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珍、姜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云鹏、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珍诉称,被保险人姜晓明系原告冯艳珍之夫、原告姜永林之父。2012年5月11日姜晓明在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购买了两份“都邦汇祥意外伤害保险卡”,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为承保人。两份保险卡的卡号分别为×××2514、×××5927,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100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姜晓明因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愿意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查明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从而得出准确的保险金额;三、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时所参照的计算公式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计算方法。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都邦汇祥意外伤害激活卡两张及相应的电子保单打印件,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姜晓明2012年5月11日在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处购买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的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受益人为法定。

2、《死亡证明》一份,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姜晓明于2012年8月13日溺水死亡,属于意外死亡。

3、《火化证明》一份,系烟台市牟平区殡仪馆出具的,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姜晓明于2012年8月14日在当地殡仪馆火化。

4、户籍信息表和《证明》两份,两份《证明》分别是被保险人姜晓明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新牟里村民委员会和原籍乳山市冯家镇北河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用于证明二原告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被保险人姜晓明的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5、调查笔录两份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是原告代理人对中兴代理牟平公司负责人王严宁和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业务员孙某的调查笔录,王严宁证实:中兴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孙某说明保卡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没有解释保险条款、责任赔付比例及职业类别。孙某证实自己没有就有关职业类别系数的相关情况对投保人姜晓明予以说明和解释。用于证明涉案保卡系中国人寿牟平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孙某在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处购买然后销售给被保险人姜晓明,以及保险卡是由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工作人员激活的过程,投保人不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保险金的赔偿处理,因此被告主张的以保险金额=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的约定是无效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6、证人(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资格证书)证言一份,系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的业务员,其证实: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经理王严宁,从他手中买过各种保险卡。被保险人姜晓明系打麻将时认识的,证人向他推销涉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告诉姜晓明这个险种赔偿金高,其中意外伤害是100000.00元、意外医疗是20000.00元,姜晓明同意购买两张,于是证人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抄下来,承诺为其购买两份保险。后来证人到中兴代理牟平公司买了两张都邦汇祥保险卡,并由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业务人员根据证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将两份保险卡激活,随后给证人两个小本卡,证人然后将其交给姜晓明,姜晓明将200.00元的保费交给证人。姜晓明出事后由证人拨打都邦财险的客服电话4008895586报案,然后又帮原告把材料送到中兴代理牟平公司办理赔偿事宜,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都邦财险北京公司不同意全额支付保险金。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姜晓明投保的过程。

7、申请书一份,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烟牟商初字第108号案卷的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用于证明证据6中王严宁的签名与该案庭审笔录中的一致,其身份系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证据5调查笔录的真实性。

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1、2、3、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从形式上虽是调查笔录,但其内容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二是从文字表达上看,该两份笔录的笔体为同一人,且最后的签名没有形成时间的记载,且孙某笔录没有本人捺印确认;三是两份笔录表达内容相互矛盾,王严宁称保单的具体事宜告诉了孙某,而孙某称没有该事实;四是如果笔录属实,证明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在进行销售的过程中出现严重过错,没有要求客户亲自激活涉案保卡,也没有向客户对保险以及保险条款予以解释和提示说明,由于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他来承担,更何况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从未直接委托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6、7因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未派员参加第二次庭审未予质证。

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的证据1激活卡中附页,且加粗字体载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是在保险基数再乘以职业类别系数,投保时保险公司会主动询问投保人的职业类别,用于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在投保时没有填写职业类别,那么在赔偿时应按照被保险人出险时的职业来计算。

2、保险卡激活程序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投保激活保卡的过程中能够看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内容,涉案保卡系系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激活该卡时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才能激活该卡,否则无法形成电子保单,故应认定保险人是通过激活自助保卡的流程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且实践中保险人是要求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取保费前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当投保人同意购买后向保险人交纳保费,投保人刮开密码并在网上激活。从前述两点而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可以看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主张应当乘以职业类别系数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相应的电子保单中“职业”一栏是空白的,也就是说在该卡激活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的职业,也不可能告知关于职业类别系数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尽到解释义务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没有对被保险人就相关职业类别系数进行解释,所以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无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案保卡不是被保险人亲自办理保险卡的激活,而是由保险员孙某前去购买时由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激活,无法证明被告对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任条款和保险金计算方式的说明义务。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2013)烟牟商初字第108号案卷中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王严宁作为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为张昌庆作证,其证实张昌庆到中兴代理牟平公司处购买了“都邦汇祥意外保险卡”,由该代理公司工作人员代张昌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激活,并将保险卡的产品说明书交给张昌庆,未解释条款内容,让张昌庆回去自己看产品说明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庭审笔录中王严宁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一致,能够证明王严宁的身份,从而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因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对该证据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姜晓明系原告冯艳珍之夫、原告姜永林之父。2012年5月11日姜晓明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孙某介绍购买了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销售的“都邦汇祥意外伤害激活卡”两张,支付保险费2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为保险人。保险卡的卡号分别为×××2514、×××5927,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投保的险种分别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孙某告知姜晓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是20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姜晓明因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协助二原告拨打都邦财险的客服电话4008895586报案,并将相关材料交至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处向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申请理赔,二被告拒赔。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姜晓明的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1、涉案“都邦汇祥意外伤害激活卡”中封面附页中载有《都邦汇祥卡》保险责任A款(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二份),其下附有表格说明:保险责任、保险基数和保险金额三栏,对应的分别是意外伤害身故保险、100000元、和保险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残疾保险、100000元和保险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和保险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壹年(自激活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零时止),表格内下方还有“本保险承保从事本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列明职业的人员,职业分类以后附都邦《职业分类表》为准。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按照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的职业所对应的职业类别系数给付保险金。职业类别系数:一类职业类别系数为100%,二类职业类别系数为90%,……七类职业类别系数为5%。”同时还附有封面附页中载有《都邦汇祥卡》保险责任B款的内容。第一页载有:“密码50438377卡号:×××5927(请当场检查卡密码覆膜是否完好,如有破损请立即要求更换。刮开密码涂层后,将视为您已阅读投保手册全部内容并接受相关条款。)卡面值:人民币100元,服务电话:4008895586公司网址:www.dbic.com.cn本卡激活有效期:2013年6月30日前。”该页上还有后添加的“姜晓明2012、5、12生-2013、5、11”内容。第二页空白,第三页系“自助激活卡说明”,其内容为:“保险生效流程”为“登陆网址www.dbic.com.cn→点击意健险自助卡激活→点击投保界面→输入卡号及密码→选择相应投保产品及投保方式→阅读投保须知并确认→填写投保资料→激活完成查看电子保单资料。1、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并非保单。2、持卡人需在本卡载明的激活有效期之前激活保单生效流程进行投保,本公司自激活保单的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具体保险期间以保单记载为准。所对应的保险合同于本卡激活成功次日零时起满72小时后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本保险公司禁止工作人员以及代理人为客户提供代投保服务,请客户务必亲自投保,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代为投保的,视为客户和代投保人之间的特别授权,与本公司无关。……6、本卡中包含产品《都邦汇祥》A款、《都邦汇祥》B款。具体保险责任见本卡中该产品保险责任介绍,激活后本公司承担对应产品说明中列的保险责任,本卡适用条款中未在本卡中列明的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本卡中说明内容与适用条款不符的,以说明内容为准。未尽事宜参照保险条款执行。所有本公司之雇员、代理人、经营人及经纪人均无权就以上条款做出任何更改或附加,也不得向客户做出与本条款不符的宣传和承诺。7、本卡适用条款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九页至四十八页为《人身险职业分类表》,其中又有大分类、中分类、职业代码、小分类和类别五栏内容。另一张激活卡的内容与前述激活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有两处不同:密码44560780和卡号×××2514。

2、王严宁系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未与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

3、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是否应向二原告冯艳珍、姜永林支付姜晓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若应支付则应支付多少。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都邦汇祥意外伤害激活卡”可知,被保险人姜晓明购买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缴纳了保费即同意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险,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都邦汇祥意外伤害激活卡”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涉案卡式保单作为自助卡系一种特殊保险合同,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激活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激活,并且在投保前能够阅读和了解所要投险种的保险条款。但依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兴代理牟平公司工作人员王严宁的调查笔录可知姜晓明向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卡的激活是由中兴代理牟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进行,其作为保险人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的代理人违反“保险生效流程”中第4条的禁止性规定,即未按照内部规定要求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激活或者由投保人的代理人激活,亦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或者其代理人进行解释说明,更未以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不仅违反保险人产品说明书中要求,也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先合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系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该提供的激活过程视频显示的内容也仅由被告中兴代理公司的工作员所见,因此涉案保卡约定的保险条款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从证人孙某的证言可知,被保险人姜晓明投保时得知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仅限于孙某介绍的意外伤害至死亡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费是每份100.00元,根本不知道职业类别系数的问题。该激活卡中虽规定了保险责任中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但该内容系被告中兴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险卡激活后才给原告,即原告在保卡激活生效后才能得知合同条款内容,且该赔付约定变相地减少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主张应适用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进行理赔的主张不成立。现有公安机关证明被保险人姜晓明系意外死亡,所以二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0000.00元(100000.00元X2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0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艳珍、姜永林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秀丽

审判员余春桃

代理审判员姜德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凌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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