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4月2日,唐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已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费500元,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5日20时50分许,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立交桥附近摔倒当场死亡。2015年8月17日,公安局交警将死者唐某的血液送到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4mg/100ml,死者唐某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8月27日,被告方调查人制作了理赔调查报告,认为死者唐某属于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1)酒后驾驶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以此为由向唐某家属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唐某家属对该拒赔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应当以一般意外伤害险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唐某属于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支付唐某家属保险金2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因为唐某未取得驾驶执照,不能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合同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不应该支付唐某家属保险金20万元,但要退回唐某家属保险费5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附条件生效合同,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应当驳回唐某家属依据本案诉争合同主张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请。唐某家属可向保险公司主张退还500元保险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唐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已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开展该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第1.2款规定写明“被保险人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的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看出,要成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符合该保险条款第1.2款规定的条件,但法律并未禁止不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人签订此种保险合同。因此,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当唐某在符合保险条款第1.2款规定的条件时,保险合同立即生效。但唐某截止2015年8月15日,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任何有效驾驶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以,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对原告依据本案诉争合同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第二,即使唐某在死亡前办理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合同生效,唐某死前的血液检材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酒后驾驶而导致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退还保险费500元。唐某家属提出应该以一般意外伤害险处理,但根据本案事实,死者不是一般的意外摔伤,而是驾驶男式摩托车出的事故,与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一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将相关的保险单、发票、条款都给了原告,并加盖了齐缝章的,合同内容也是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而不是一般意外伤害险。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刘宇星 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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