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马锐红
【裁判要旨】
投保人带病投保,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超过二年,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无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7日,周某某被医院确诊患有肾病。同年2月21日,周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周某某购买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两个险种。其中,“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4600元/年;“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1280元/年,其赔付的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合同同时约定,“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即2010年2月22日零时)”。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依约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保险费。2012年1月,周某某被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2月8日,保险公司以周某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了周某某的理赔申请,并向其邮寄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为此,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0元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在知道自己患有肾病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且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患病情况,现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以周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周某某虽明知自己患有肾病而仍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义务。且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其与周某某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达三年之久,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已不得解除合同,故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周某某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
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但周某某主张的6000元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周某某带病投保且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未在询问时及时发现,导致了本案争议的发生。本案对投保人诚信投保和保险公司规范承保都起到了警示作用。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为防止投保人骗保,各国保险法普遍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包括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采用询问告知的形式,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提出的询问必须如实告知,但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不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但为弥补询问告知可能存在的漏洞,我国保险法同时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
二、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为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滥用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做了相应的限制,即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只要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便不得再解除合同。
本案中,周某某投保时虽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肾病,但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至保险公司发现周某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时止,周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三年之久,期间周某某依约缴纳保费,保险公司也一直继续予以承保,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由于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而不得行使,因此其已不能解除合同,而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提醒保险公司,在诚信经营的同时要有防控风险的意识,不能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使对投保人的询问流于形式,在合同订立后发现投保人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的,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投保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和健康状况等,避免骗保等不诚信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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