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
——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投保人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袁某以其丈夫黄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市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并加盖了总公司印章。2015年,黄某死亡,袁某以营销部、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
处理意见:①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系保险合同实际履行者,属适格被告。本案保险合同虽经省公司批准生效且加盖省公司印章,但与袁某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营销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袁某与营销部之间,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行为,表明其系保险合同实际履行人。袁某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实际情况,将营销部和支公司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②本案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故支公司应作为适格被告。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对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投保人主张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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