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公司“零时生效”条款该如何认定?
作者:丰城市人民法院 熊国民
【案情】
2012年8月31日9时许,万某为自己新购置的家用轿车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等险种,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电话中向万某介绍了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万某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当日下午,万某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一年保费并领取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1日24时。万某在驾车从保险公司返家途中为避让行人,导致车辆侧翻受损,经鉴定车损金额为3万余元。万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为由拒赔。
【分歧】
对于万某的车辆损失能否由保险公司理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从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投标人的风险,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万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自万某交费领取保单之时起就已成立并生效,故万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系附期限生效的合同,万某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尚未到生效期限,故合同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条款应属一般条款,而不属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而能反复适用的条款,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已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了万某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万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就保险期限已达成了一致。
保险公司因业务管理需要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确定为次日零时,该行为没有加大投保人风险,也没有减轻其自身责任,不应属无效条款。因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投保人也是按此标准交纳保费,双方此时均无法预测何时会发生保险事故,故不应认定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加大了投保人风险,减轻了保险公司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但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合同生效期限。本案中,万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载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故该合同系附期限生效的合同,未到合同约定的期限该合同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万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加大一方风险或减轻一方责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万某发生车祸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尚未到生效期限,故保险公司有权对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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