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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案件财产保全监督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涉外案件财产保全监督】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解释】本条是关于涉外案件财产保全监督的规定。

对涉外案件财产保全监督的规定,体现了财产保全制度在涉外案件和国内案件中的区别适用。涉外案件的财产保全同国内案件的财产保全制度相比,有以下三点区别:一是启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的主体不同。国内案件的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涉外案件的财产保全,只能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二是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案件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对保全财产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民事诉讼法》第三者监督,而涉外案件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由有关单位监督。

对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实行监督的主要原因在于,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多是船舶、航空飞行器等特殊动产,例如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果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者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防止已由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被转移或者动用,对保全的财产实行监督就很有必要。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实行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如民用航空主管机关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监督机关负责监督。因实行监督而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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