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解释】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涉外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采取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人民法院认为是可靠并且充分的担保,该担保可以满足申请人一方的权利请求,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可以是银行信用担保、现金担保、车辆等动产和房屋等不动产的物的担保,也可以是商标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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