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方能否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每套40元)与3000套儿童连衫裙(每套45元)的合同,合同规定5月4日交货。合同还对童装与连衫裙的式样、面料、花式、规格、质量等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同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是否备齐,被告答复过完“五·一”国际劳动节后由被告送货上门。5月4日,原告因未收到货物,遂派人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发现被告仅生产出1500套童装和1000套连衫裙,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别的厂家订做的服装。原告提出被告已违约,因此决定将已做好的童装与连衫裙提走,其余的服装请被告不要生产了。被告提出制作童装与连衫裙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同意被告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就不必送货了,已做好的服装由原告提走。5月20日,被告未能将货送到,直到5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备齐,可直接将该批货物送至展销会场,原告称合同已解除,拒绝收货,并请被告退回95万元货款。被告拒绝退款,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批服装是为原告特别制作的,且在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场,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原告的要求是极不合理的。
〖不同观点〗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法院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迟延交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因为被告于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因此原告不能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本应在5月初交货,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推至5月底才交货,因此被告的违约是严重的,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否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即为合同的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即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据此,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的条件,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权利人即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迟延履行与合同的解除。所谓迟延履行,是指合同义务已届履行期限,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若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履行了主要债务,债权人不能以迟延履行为由解除合同,并且,债权人在行使解除权之前,必须给对方履行合同的合理宽限期,而不可以在对方迟延履行合同后立即解除合同。(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构成根本性违约。
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进行催告即可径行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绝对的,为了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法律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和方式。《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5月4日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到期被告并没有供货,显然已构成迟延履行,应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5月4日原告赴被告处了解到被告仅生产了一部分服装,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别的厂家订做的服装,此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但此时原告只可行使催告权而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难以赶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货。此约定可视为是原告给予被告16天的宽限期以继续履行合同。应认为16天时间是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完成原告订做的服装,但被告在宽限期内仍未交货,直到5月28日才提出交货。此时原告明确通知被告合同解除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行使解除权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的。同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订购3000套童装和3000套儿童连衫裙是为了能赶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及“六·一”儿童节前的销售旺季,如果过了6月1日,该批服装将很难销售,从而原告就不能达到其当初订约的目的,因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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