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
〖案情介绍〗1998年6月1日,原告杨某某承包了被告某水产养殖场的虾池,承包期至2003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某水产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了一份通知,该通知明确写明了新一轮承包方案所确定的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具体要求,并要求杨某某最迟在2003年3月15日前到某水产养殖场办公室交清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某某收到这份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2003年3月2日,某水产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杨某某承包的虾池重新发包给另一村民。当天,杨某某在得知详情后立即赶去缴纳承包金。由于虾池已经被承包,杨某某交款的要求被某养殖场拒绝。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水产养殖场履行要约,与其签订合同。
〖不同观点〗
对于某水产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的通知的性质如何界定直接影响着本案的胜负。有人认为属于要约;有的人认为不属于要约,仅仅是一个单纯的通知而已。
〖评析〗
我们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应定性为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据此,构成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要件:(1)要约人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足以构成一个合同的内容;(3)要约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要约人发出;(4)要约应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要约人将受其约束的确定意思。本案中,被告在1999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中明确写明了新一轮的承包方案所确定的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具体要求,具备一个承包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并表明只要原告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新一轮的承包金,原告就可以取得虾池的新一轮的承包权,否则视为放弃承包权。所以,被告1999年12月3日的这份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自其到达原告时发生法律效力。
该要约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取消该要约,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关于合同的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由此可知,具备一定条件的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在特殊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被告在通知中确定了原告缴纳承包金的最后期限,也就是确定了承诺的期限,因而已构成不可撤销的要约。被告于2003年3月2日的公开招标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不可撤销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的权利。
由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系不可撤销的要约,故原告有权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2003年3月2日原告得知其承包的虾池被公开招标后,即赶往现场要求缴纳承包金,虽然遭到被告的拒绝,但其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明确,视为原告按要约的要求以行为作出了承诺,合同成立,原告有权继续承包虾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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