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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终止

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

日期:2015-02-07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06年3月23日,原告浙江省湖州郎深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采用传真签约方式签订MJSL密集型三叶罗茨风机组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出卖人负责将所有货物和技术资料于收到预付款电汇底单传真7日内发送至买受人指定地,并在此期间派安装调试人员到达买受人所在地,双方共同清点验收。如有逾期,出卖人同意按每日人民币500元直接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逾期5天以上,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出卖人退还全部已收货款并承担已收货款5倍以上的违约金。2006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5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将货物及技术资料送至原告指定地。

原告于2006年5月8日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500元。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庭审之后,法院收到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法院的答辩状,答辩状中有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等内容。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23日通过传真签约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关于终止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拘束力,原告在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于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其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中提出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也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了被告,原告认为这种方式也就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解除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标的物的行为确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物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5天以上,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供方退还全部已收货款并承担已收货款5倍以上的违约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500元及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500元,对于其中要求返还货款的部分,法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诉称中的要求违约金人民币52500元的部分,因被告在其寄送法院的答辩状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的请求,结合本案原告未就具体损失金额进行举证的情况,法院认为根据通常理解当事人获得的合同预期利益不会超过合同标的额本身,换言之,当事人受到的损失通常也是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之内,因此,一旦违约金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则会被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过重,所以法院认为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是较为合理的。

据此,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州朗深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买卖MISL密集型三叶罗茨风机组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被告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朗深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元。三、被告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朗深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州朗深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单方解除的经济纠纷。对于本案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一些细节问题,因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范,从而导致了审判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原告提出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获得法院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权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其性质属于私权利,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方式是通知对方。而只有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换言之,法院只有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的确认权。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当事人不可能对法律理解得和法律专业人士一样准确,提出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其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合法的解除权,其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法院认可。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权属于公权力的一种,根据法理原则规定,在公权力范围内“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既然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合同解除权,那法院就无合法依据作出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判决。即使出于善意,法院也不应作出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毕竟任何权力的滥用,都在一定程度上危害法治的实现。何况,对于当事人提出此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完全可以通过释明权的使用,使其纠正诉讼请求,因为这并不构成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危害。而且这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起到对当事人今后合法行使解除权行为进行指导规范的作用。

二、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能否视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方式之一?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方式为通知(单方意识表示),解除权的生效方式为到达(信息成功传递),因此笔者认为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可以成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行为方式。第一,起诉状的内容能充分反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方式受程序法的严格限制,可以有效保障将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要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有效传达给另一方。换言之,只要是合法的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都能起到信息成功传递的效果;第三,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有关专家学者对于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采用通知形式使债权转移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的理解,在受让债权的当事人起诉前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可以把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视为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将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在法理上是有一定根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得到认同的。

三、如何看待合同中当事人在约定符合一定条件下终止合同的同时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提出的请求有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因此,有些法官与学者就认为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无权请求违约金。因为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约定不再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就不再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它只适用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之下,毕竟合同法的本条规定按照法理理解只是一种指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虽然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并没规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约定来创造约束双方的规范,这也体现了在私权利领域范围内的“法无规定即自由”的原则。而且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是鼓励甚至奖励守约,而不是鼓励违约。在因违约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中,常常存在非违约方的损失难以计算或者损失过小的情况。如果在合同解除时一味排除违约金的适用,则会出现守约方的正当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有效保障,违约方通过解除合同规避约定义务的不合理现象。因此,对合同解除同时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允许违约金约定成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合法途径。

四、如何处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调整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力是有限制的。首先,这种调整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必须是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方可进行调整;其次,这种调整权是一种有因的权力,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原因在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再次,这种调整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力,法院调整的幅度为适当调整。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自主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力是体现了公权力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的适当干预。但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合法合理地确定违约金调整的上限从而有效制止私权利滥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成为困扰众多司法者的难题。

目前,关于认定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在理论上主要有四种观点:

1、以实际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典型的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进行调整及以实际损失的2倍额度为上限确定违约金。

2、以诉争民事案件的标的额为参照调整违约金。如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及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予以调整。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以4倍于逾期付款计算违约金。

4、不采用固定比例或上限的调整方法,完全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因为没有明文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四类理论在持不同观点的司法者所办个案中都有反映。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个案裁判结果的差异。

相比较之下,笔者认为其中第二种观点中的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作为调整违约金金额的上限较为合理。首先,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违背了违约金制度存在的基本理念,因为违约金约定的存在目的就是通过当事人的协议作价来免除当事人对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如果采用第一种观点,将造成的损失作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调整的上限的方法,对违约金调整就带来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赔偿义务人是不可能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举证的,因此必然就要增加赔偿权利人的举证义务。如果其举证不力,就无法保证违约金主张的实现。其次,针对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所以不能为司法者所普遍接受。再次,针对第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固然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无限制地行使,这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最后,笔者认为应采纳第二种观点中的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这种调整观点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渊源。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已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失效而不再适用,但不可否认,这一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出自对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总结比较分析而确定下来的。这项规定的内容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调整的原则性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可以作为该原则性条款适用中的具体衡量标准。

2、这种观点符合人们对日常社会经济生活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院要对违约金约定进行调整的前提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这个“过分”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而是需要人们运用价值观进行灵活判断的一种主观性的评价用词。从我国目前人们对经济生活的普遍理解来看,利息超过本金是一种典型的利息过高的情形,用同样的道理来看违约金和合同标的额,一旦违约金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则会被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过重。而且根据一般的经济规律,当事人获得的合同预期利益不会超过合同标的额本身,反过来,当事人受到的损失,通常也是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之内。因此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较为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易为人们所接受。

3、这种观点实践操作性较强。一方面,违约金调整的上限数额确定较容易。将不超过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在实务中只需查清合同总的标的额和已履行部分的数额即可。另一方面,较为宽泛的调整幅度也留给法官较宽泛的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余地,便于法官根据个案不同的违约情形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如本案中按违约金上限计算出的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甚至与合同总的标的额相同,而可以超过违约方应返还的货款数额。违约金的调整以此为上限,既可以满足对损失的弥补,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

作者蒋敏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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