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1999年11月28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建造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工程从1999年11月28日开始,至200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确保合格,力争优良。工程价款按下列方式支付:办公楼主体完成一层时预付工程款30%;层面工程完成时,预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结算后,尾款40%在半年内付清。该工程于当年12月开工,2000年10月底竣工,所耗资金全部向银行贷款,但建材有限公司却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2000年12月1日,建材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派出公司管理人员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制出工程结账单。2001年2月,建筑工程公司向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变更补充决算报告。经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工程变更增加费用5万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88万元。之后,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向建材有限公司催讨,但后者仍未付款。在此之前,建材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00年年底将办公楼抵押给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建筑工程公司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价值88万元的办公楼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权已经登记成立,应优先实现其抵押权。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为物权并已经登记具有公示性,应优先实现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而得到实现。
【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何者优先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人即应交付发包人使用,同时可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见,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遵循如下规则:(1)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得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也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实现;(3)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方面,原告可申请法院将该建设工程拍卖,以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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