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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是否有义务参加船舶碰撞纠纷案诉讼的问题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12次 [字体: ] 背景色:        

宏基燃料公司因在关联诉讼中怠于行使权利不得向保险人太保财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全部保险赔偿金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具体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办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放弃部分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商初字第205号(2004年12月28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原告就其所属的油船“顺港168”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原告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在本保险单上注明的其他条件,承保被保险人的“顺港168”轮,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价值370万元,保险金额259万元,保险费28254元,保险期限12个月即自200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14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保险为不足额保险,出险时按比例赔付。该保险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月1日发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全损险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外,还包括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船舶碰撞他船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但对每次碰撞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的约定扣除免赔额,但全损、碰撞责任、触碰责任除外;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若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2003年5月9日,李艳芬所有的“粤鹤山货2062”船傍拖卢伟明所有的“高明工程3号”船,在广东西江水道高明36号标对开约150米处河面与“顺港168”轮发生碰撞,致“高明工程3号”船沉没。5月10日,原告及卢伟明与高要市金利海口水运公司签订打捞沉船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打捞“高明工程3号”船,原告负担打捞费5.5万元。“高明工程3号”船打捞出水,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该项打捞费用。5月27日,在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对“顺港168”轮修复费估价的基础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修船协议,由该公司对“顺港168”轮修复,费用为57725元。5月26日,高明力丰造船厂预算“粤鹤山货2062”船修复费用为38632.79元;5月28日,高明力丰造船厂预算“高明工程3号”船修复费用405364.72元,但该船并未实际修复。

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就船舶碰撞所产生的损失达成如下备忘:“顺港168”轮损失修复金额26684.46元;“高明工程3号”船推定全损,总损失金额20万元;“粤鹤山货2062”船损失修复金额1.32万元;“高明工程3号”船的打捞费从国家相关规定;原告的碰撞责任为40%;被告负责提供权威机构关于“高明工程3号”船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2004年1月2日,卢伟明、李艳芬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状告本案原告及顺德市顺泽水运有限公司。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广海法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称:原、被告认可“粤鹤山货2062”船修复费用38632.79元,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认可了“高明工程3号”船的修复费用405364.72元,“顺港168”轮船体损失57725元;两被告主张上述船舶修复费用有失合理公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其逾期向法院申请鉴定,依法不予支持;法院据此确认,“粤鹤山货2062”船修复费用38632.79元,“高明工程3号”船修复费用405364.72元,“顺港168”轮船体损失57725元;佛山市顺德宏基燃料有限公司是“顺港168”轮的所有人,对碰撞事故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卢伟明“高明工程3号”船修复费182414.12元,赔偿李艳芬“粤鹤山货2062”船修复费17384.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5660元;“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3号”两船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

原告诉称,根据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04]广海法初字第12号生效民事判决,“高明工程3号”船和“粤鹤山货2062”船承担55%碰撞责任,“顺港168”轮承担45%碰撞责任。据此,原告承担了“顺港168”轮自身修复费57725元,“高明工程3号”船和“粤鹤山货2062”船修复费199788.88元,打捞费5.5万元,诉讼费56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被告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减免保险责任的条款告知原告,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被告除应承担保险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18173.88元、暂计至200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4948.20元及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该起诉,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广州鸿业海事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下称鸿业公司)对“高明工程3号”船碰撞事故前的市场价值及碰撞事故损坏部分的永久性修理费、“粤鹤山货2062”船碰撞事故损坏部分的永久性修理费进行评估/鉴定。鸿业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出具评估/鉴定报告书,称:严格遵循独立、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对“高明工程3号”船2003年5月9日海损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市场价值约为8.45万元;对“高明工程3号”船碰撞损坏部分的永久性修理费进行鉴定,其修理费约为316746.37元;对“粤鹤山货2062”船碰撞损坏部分的永久性修理费进行鉴定,其修理费为25611.24元。

被告在此基础上答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顺港168”轮的所有人及对该轮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无权索赔。(2)经鉴定,“高明工程3号”船碰撞事故前的市场价值8.45万元,因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永久性修理费约316746.37元,修理费远大于市场价值,构成推定全损,我方只需按市场价值8.45万元赔付原告;“粤鹤山货2062”船经鉴定的修理费用25611.24元,其中尚含一些不合理费用。(3)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约定“顺港168”轮船体损失26684.46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而约定的“高明工程3号。船实际价值20万元,是原告利用我方没有确定此类船舶价值的经验而达成的,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将其变更为鉴定结论认定的8.45万元;约定“粤鹤山货2062”船的损失1.32万元,与鉴定的该船修理费用25611.24元差别不大,应以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准。(4)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04]广海法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仅对该案原告(“高明工程3号”、“粤鹤山货2062”的船舶所有人)、被告(本案原告)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评估鉴定,擅自承认了“高明工程3号”、“粤鹤山货2062”两船的修复费用,该费用远大于实际损失,亦违背了原、被告备忘录的合理约定,其中超过实际损失或超过备忘录约定的合理金额的部分属原告自愿向两船船主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5)原告在备忘录中主张“顺港168”轮船体损失26684.46元,在本案中主张57725元明显不合理。(6)第三方应赔付给原告“顺港168”轮的修理费和打捞费,应由原告向第三方要求赔偿或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转嫁给被告。(7)在不影响第(1)项答辩理由的前提下,考虑到不足额保险、四分之三碰撞责任及免赔额等因素,本案合理的保险赔偿金额为31818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生效的[2004]广海法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是“顺港168”轮的所有权人,对该轮具有显见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对该轮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就该轮向被告投保一切险,被告以签发保险单的形式予以承保,双方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立。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对“顺港168”轮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顺港168”轮与“高明工程3号”、“粤鹤山货2062”两船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顺港168”轮的保险人,应对该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约定进行赔付。在保险单正面注明了保险人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表明被告就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事项已给予原告适当指引,而该条款是公开发布的,原告可自行查阅;并且保险单背面亦附有该条款,原告可及时方便地阅知,因而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适当告知了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未告知保险人责任限制、免责条款,该条款应无效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在[2004]广海法初字第12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原告认可了碰撞事故造成的有关船舶损失的数额,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修船费等损失进行鉴定,此乃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经鸿业公司对修船费等损失评估/鉴定,原告在该案中对损失数额的认可是过高的,同时原告又存有行使诉讼权利不及时的失误,因而该案判决所确认的有关船舶损失数额仅对该案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有关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决亦不得作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该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无权利亦无义务参加该案诉讼;原告作为该案当事人,亦是船舶碰撞事故当事人,理应在该案中谨慎诉讼,采取包括及时向法院申请鉴定在内的有效措施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坐等保险人提供鉴定结论用于诉讼,因而原告关于被告不参加该案诉讼及未及时提供鉴定结论系违约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关于碰撞事故损失数额的约定应作为确定保险赔付数额的依据。备忘录约定的“顺港168”轮修复费比实际发生的费用低,此乃原告的处分行为,应予支持。虽说备忘录对“高明工程3号”船推定全损金额的约定比评估结论高,但这仍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船舶及碰撞事故涉及的船舶有或应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被告关于自己对确定“高明工程3号”船舶价值没有经验,约定该船推定全损20万元属显失公平的抗辩,与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的身份及专业能力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另案中认可的“高明工程3号”船的修复费以及鸿业公司鉴定的该船修复费,均高于备忘录约定的推定全损费用和评估的该船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因而碰撞事故致该船的损失显然已经构成推定全损,对该船赔偿的最高限额只能以碰撞事故发生前的船舶价值为限,而保险赔付最高限额只能以原、被告约定的推定全损额为限。原告在另案中未主张该船推定全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对该船推定全损的认定。

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顺港168”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部分,即该轮修复费55%的部分,原告应向第三方索赔,第三方拒赔的,原告应提起诉讼;保险人待该诉讼提起后才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第三方索赔,亦无证据显示已提起有关的诉讼,因而对“顺港168”轮修复费损失55%的部分,被告可不予赔付。原告的船舶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比例为70%;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应承担45%的碰撞责任。被告赔付原告的船舶损失应扣除3000元或10%的免赔额,以高者为准,故原告船舶损失的保险赔付额为5405.6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四分之三的碰撞责任,且不得扣除免赔额,该赔付额为63362.25元。被告共应赔付原告船舶碰撞损失68767.85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要求的确切时间的情况下,可将原、被告2003年10月14日签订备忘录的时间视为原告向被告提赔的时间,被告应在此后合理的期间内审查理赔,该期间可确定为10日,自2003年10月25日起被告未赔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赔付船舶碰撞损失68767.85元及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原告负担5957.30元,被告负担1549.70元。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保险作为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了蓬勃发展,尽显其利国利民的制度风采。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始终处于合作与对抗之中,而对抗的最激烈形式就是将其纠纷诉诸法律。本案即是比较典型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因保险纠纷而对簿公堂,在诉讼爆炸的今天本不为怪,然而原告即被保险人在对本案服判息讼的同时,却扬言其对保险心有余悸并进而心灰意冷,个中缘由,颇耐人寻味。

1.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限制、免责权利等条款的告知问题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限制、免责权利等条款系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所谓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合同相对人对该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保险单正面注明了被告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单背面已印就了该保险条款。在生活节奏加快、文化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这应视为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向原告适当告知了保险人的责任限制、免责权利等条款。倘若认为这种形式的告知还不足以使原告即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了解、尚需更进一步的特别告知,那么,这将为保险人课加额外义务,对保险人有不公之嫌,同时也有悖现代社会追求效率的普适原则。当然,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则保险人有义务满足此要求,否则即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保险人是否有义务参加船舶碰撞纠纷案诉讼的问题

原告在另案即船舶碰撞纠纷案中处于被告地位。其在该另案中本应依法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举证期限内申请对碰撞损失进行鉴定等方法,以争取一个对其较有利的判决。然而,原告在该另案中因疏忽而错过举证期限,法院拒绝了在举证期限之外的损失鉴定请求,最终依据当事人协议而确认了一个较高的碰撞损失数额。很明显,原告在该另案的诉讼中是有过错的。原告把其在该另案中的诉讼疏忽归咎于本案被告即保险人未加入该另案及未及时提供鉴定结论所致,并要求保险人因此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船舶被保险人,这一要求是否合理合法?我们知道,船舶保险责任通常包括了对保险船舶本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船舶对外损害的赔偿责任。就后者而言,即是海事审判中耳熟能详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责任险。与机动车对第三者责任险属强制责任保险不同,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责任险属自愿保险或者说选择性保险,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因此,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受害人不能直接状告加害船舶的保险人,而只能以加害船舶的所有人为被告。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四分之三碰撞责任的损失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才有权提起或加入到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诉讼中去。可见,本案被告作为船舶保险人,既未被碰撞案件的原告添列为当事人,也未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而其无权亦无义务参加到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去,也就无义务向碰撞案件中的被告提供该案所需的鉴定结论。原告对此失望并进而对保险心灰意冷,其根源在于没有正确理解保险法律制度的精髓。

3.碰撞损失数额的确定:案件审判中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本案一个非常特殊的情节是,对同一碰撞损失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数额确定,即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备忘录约定的损失数额;法院应被告申请委托有资质单位对碰撞损失鉴定后得出的损失数额。该三种数额差距较大,采信何种数额认定损失,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分配产生不小影响。因此,如何确定碰撞损失的大小,作为本案关键问题之一,考验着审案法官的法律功底、判案技巧。

一般说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可直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均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然而,涉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碰撞损失数额,却是本案原告疏忽大意错失举证期限的结果,是该案当事人协商的数额,且较为明显地不利于本案原告。当然,这并非该判决有何不当,而是本案原告未按时举证本该受到的“处罚”,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本案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判决的正当性无可置疑。然而,原告不能把因其疏忽而丧失的权利、因其自愿而放弃的权利,通过诉讼从其保险人处弥补回来。事实上,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即否定了原告上述行为的合法性,故涉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碰撞损失数额在本案中不应被采纳。

原、被告在备忘录中约定的损失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私权神圣”原则,法庭对此应予充分尊重。尽管该约定与实际损失数额或鉴定数额有出入,但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出入即可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影响约定的法律效力。

对碰撞损失鉴定后得出的损失数额,应当说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然而,采信该数额就意味着否定当事人备忘录中的约定,从而剥夺当事人对其私权的自决。故基于尊重私权考虑,审案法官未采纳鉴定的损失数额,这是完全合乎现代司法理念的。虽未采纳鉴定结论,但被告申请鉴定仍具重要意义,因为该鉴定结论让审案法官内心确信了涉案生效判决的损失数额的特殊性质,为拒绝采纳该损失数额提供了一个较充分的依据。

另外,关于碰撞责任比例,原、被告在备忘录中有约定,而涉案生效判决亦有认定,如何取舍同样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分配。涉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碰撞责任比例,与J原告在该另案中的诉讼过失无关,它是法院根据碰撞事实依法作出的法律判断,应该说最接近于客观真实。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对该比例提出任何异议,故采信该责任比例既符合案件事实,又不违背当事人意志。至于原、被告备忘录中约定的责任比例,其效力与生效判决相比低一个层次,不予采信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同时这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私权自决或者说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倪学伟 责任编辑:张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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