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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是否以全车盗抢既遂为要件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第三人盗窃保险车辆未遂,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保险人理赔时应适用全车盗抢险,还是车辆报失险?

【要点提示】

投保人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又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第三人盗窃保险车辆未遂,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以第三人全车盗窃既遂为前提。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7)扬邗民二初字第0195号(2007年6月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高登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2007年3月15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K2A996帕萨特轿车停放在自家(小区)楼下,次日晨,发现两个车门及方向盘被撬坏,因解码器烧坏而盗窃未成。原告于当日向警方报案,警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同月20日,警方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果。原告为修复该车而发生修理费3993元。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均为249800元。车辆损失险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2005修订版,条款编号:A0706Z08000P040107-1000),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他人的故意行为致保险车辆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全车盗抢险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全车盗抢险条款(条款编号:A0706Z00F01P040107-1000)。该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修复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免赔规定本保险设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20%、 30%、 40%。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第五条第二项第五目规定:在非收费性停车场、车库被盗窃或因保险车辆毫无防范措施被盗窃,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未载明免赔率的标准。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晚原告将车停放在楼下,次日,发现车门和方向盘下部被撬,因解码器未开,窃贼盗窃车辆未成。原告遂向警方报案,警方已立案调查,至起诉时尚未破案。车经修理发生修理费为3993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故提出理赔,被告拒绝。现诉求被告赔付汽车修理费399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车辆保险、车辆被盗过程中损坏、修理及警方对此立案调查等事实不持异议。但由于全车未被盗走,故不能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而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约定他人的故意行为致车辆损坏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即使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该条款中也约定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或者被抢夺的,保险人的责任予以免除。所以,被告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此外,盗抢险设绝对免赔,由双方约定,没约定的按20%计算。在非收费性停车场、车库被盗或因保险车辆毫无防范措施被盗,增加5%的免赔率。

【审判】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条款适用问题,本案解决双方纠纷应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且不以全车盗抢既遂为要件。其理由是:(1)行窃者偷盗全车的意图明显。从砸坏车窗、用解码器试图解开方向锁、而其他部位未予损害、也无其他部件丢失等情况来看,行为的指向一就是能够开走车子,而不是车内财物。因此,行窃者的目的是盗窃全车,只不过因解码器烧坏而盗窃未成。(2)全车盗抢险条款全文中解读不出适用该条款必须以盗窃既遂为要件的含义。被告内部解释或保险行业内部的解释在未向投保人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只能代表保险人单方的意思,没有与投保人形成真正的合意,不应以其自身的、一未向对方表达的意思约束合同相对人。否则,就背离了合同的本质特征。(3)该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的文意可以做两种解释,既可以理解为全车被盗走后又被找回,在行窃者控制期间车辆受到损害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的解释;又可以理解为行窃者盗窃全车未成,当在行窃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时,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原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的理解解释该条文的含义,即盗窃全车未成功时,保险人也应对被盗过程中车辆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4)该条款第一条第二项与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并不矛盾。前者强调的是行窃者的意图为盗窃全车。后者突出的是行窃者的意图为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二者的侧重点和适用的前提显然不同。(5)被告称对全车盗抢险的含义和第一条第二项的含义已向原告做了解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释明义务。(6)车辆损失险适用的情形在该险种对应的条款第五条作了明确列举,与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形迥然不同。被告主张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无依据。

关于免赔率条款是否适用问题,全车盗抢险条款确实表明应计免赔,但条款规定了数种免赔率,且订立合同时应由投保人在其中选择一个标准。亦即,只要被保险人一旦选中一个标准,则保险人就同意该免赔率,保险合同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初,原告没有确定免赔率,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免赔率达成了合意,因此,由被告在事后选定一个免赔标准而限定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的做法或想法,对原告来说都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求。被告陈述的,投保人没有选定免赔率标准,即推定适用20%免赔率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遭盗窃的事实后,被告以盗窃未遂等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随意停放车辆,导致被盗风险增加,按照全车盗抢险条款的约定,应当自行承担5%的损失。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登科汽车修理费3793.35元(已扣除5%的免赔部分)。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第三人盗窃保险车辆未遂,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而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因盗窃未遂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理赔时应适用何种保险条款

本案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两个险种,从车辆发生损坏的事实来看,本案保险公司理赔似乎应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但从车辆之所以损坏的原因来看,又似乎应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决定适用哪一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主要是看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哪一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第三人为实现其盗窃保险车辆整车的目的,在进行盗窃的过程中,将保险车辆的两个车门和方向盘撬坏,并造成解码器烧坏。保险车辆发生损坏的结果,与第三人盗窃被保险车辆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全车盗抢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的特征。而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明确列举的适用该条款进行赔偿的保险事故,均明显与本案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形不相符合。因此,本案应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二)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是否以全车盗抢既遂为要件

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在本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通常的理解为凡是保险车辆因被盗抢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因修复而产生的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该条款从字面意思理解,得不出只有在第三人盗窃保险车辆既遂后,又由被保险人追回,对因在第三人控制期间保险车辆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因此,对该条应按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本案全车盗抢险条款的适用不以盗抢既遂为要件。

(三)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条款是否适用

对该条款,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第三人盗抢的目标不是整车,仅仅是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另一种理解为第三人的盗抢目标是整车,但因某种原因未遂,仅成功盗抢了车上的零部件或附属设备,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本案第三人行窃的目标很明显为整个保险车辆,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本案应按照有利于原告的第一种理解进行解释,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另外,该条本质上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的生效,必须以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未生效,不能作为被告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从履行特别说明义务的角度来说,该条款同样不适用于本案。

(四)免赔率条款是否适用

免赔率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要对保险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亦需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本案全车盗抢险条款虽然表明应计免赔,但其规定有数种免赔率,而原、被告双方对具体适用何种免赔率未做约定,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免赔率问题达成合意,有关免赔率条款在双方之间不成立,被告不能适用免赔率条款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邵步运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蒋春来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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