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建设公司承建某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尹某。施工期间,尹某在原告乙建材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2009年4月13日,被告尹某与原告乙建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尹某雇佣收货员缪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共收到原告总价值为45050元的建筑材料的事实,此后被告尹某在该收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甲建设公司、被告尹某支付价款450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甲建设公司、被告尹某连带支付价款45050元。后经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原告撤回对甲建设公司的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尹某支付价款4505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乙建材公司与被告尹某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某向原告乙建材公司支付价款45050元。
【评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原告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要求“甲建设公司、被告尹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属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要求这两个主体支付价款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有多个,如连带给付责任、共同给付责任等,导致这些责任产生的法律行为(即具体的事实)和确定这些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具体的理由)是各有不同的,这也决定案件审理的思路和方向。因此,原告仅笼统要求两主体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甲建设公司、被告尹某连带支付价款”后,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2、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根据审判实践,因建设工程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多将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因建设公司经济实力强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往往希望建设公司来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同时又希望一旦要求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得不到支持,还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实际施工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即其行为是否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抑或仅是个人行为。结合本案中已查明事实,可作分析如下:
其一,被告尹某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本案中,甲建设公司与被告尹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独立结算,尹某包工包料。因此,甲建设公司与被告尹某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不论该合同的效力),而不存在委托关系,甲建设公司也未授权尹某代表其买卖建筑材料,故尹某行为不构成代理。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有: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该行为存在代理行为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本案中,被告尹某实际未取得甲建设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从事买卖行为过程中仅口头称因承建甲建设公司工程需要购买建材,并未出示其与甲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材料,且其与原告的结算凭证上既无甲公司印章亦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均不足以构成尹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尹某是在甲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接收建材,而未采取向甲公司进行核实或要求尹某出示其具有代理权的相关材料等审查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综上,被告尹某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
其二,被告尹某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尹某与甲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甲建设公司仅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而非甲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买卖行为非甲建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故甲建设公司不应为其买卖行为承担责任。
其三,被告尹某行为构成有效的买卖行为。被告尹某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其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建材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
作者:张厚祥 单位: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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