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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合法竞争不属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企业间的竞争利刃之一,值得我们极力推广。然而在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如何防范别人滥用商业秘密权侵害自己的权益也成为一项不得不重视的战略。我们应当清楚,合法开发、反向工程、正当竞争,这些行为并不因为保护商业秘密,就变成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商业秘密保护仅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干预正常竞争,以下案例将展示企业在面对他人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诉讼时,如何应对反击,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罗实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经营者可以包括个人,从广义上将,涉案的行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是适宜的。因此,罗实作为个人经营者具备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的主体资格,是合法有效的。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认定上看,也对其当事人适格问题没有提出异议。
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判断一种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关键的问题是要掌握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保护状况,并非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这也符合学界的通说。
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也有相同的界定。同时,该规定还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进一步解释,指出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界定概述“商业秘密”这一术语早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承认,进人二十世纪后,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及一些国际性的公约都试图对其作出界定。通过对这些界定进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不但不同国家的立法,而且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对 “商业秘密”的界定都有很大的出人。我国有关方面正在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如何界定“商业秘密”是不能回避的前提性问题。
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者美术等作品的特异性,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者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文字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鉴别,虽然也用对比法,但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鉴别和对比则具有不同的情况。
对一般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在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抄袭其广告作品制作自己产品的广告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报刊上登载的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原告的广告如出一辙,无论是广告创意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原告的广告。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所有,该广告的创意也不属原告首创,且该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包含哪些具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两类具体的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益)。
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侵权是一种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为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侵害一般民事权利时,常表现为造成人身的伤害、对财物的毁损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则呈现出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特征,为《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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