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股份的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只能采取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即发起人的募股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以后,发起人不能自己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而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涉及人数众多,由发行人自己发行股票工作量太大,不利于其募足应发行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即由证券公司承销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对发行人的发行文件进行审查。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承销业务包括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证券公司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所谓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所谓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同时,证券法还规定,发起人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6)违约责任;(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同承销其股票的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对于上述法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发起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时,都应当在承销协议中做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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