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般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
由于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内容的丰富复杂,使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行为认定也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认定的基本要领仍然是:
第一,掌握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享有权利的种类和范围;
第二,掌握其作为权利载体即其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特点;第三,掌握被控侵权人的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特点;第四,将两个作品进行比较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
第五,是掌握被控侵权人与提出控告的权利人的作品是否接触或者可能接触过,实践中有时查明两个对比作品的作者就该作品是否存在或存在过接触关系或者可能性,也可以对认定侵权行为有帮助。
在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抄袭其广告作品制作自己产品的广告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报刊上登载的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原告的广告如出一辙,无论是广告创意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原告的广告。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所有,该广告的创意也不属原告首创,且该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审理该案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将被告的广告与原告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做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因此被告的广告作品不构成其作品的抄袭、剽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正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一审原告指控的抄袭剽窃行为能否认定的问题。抄袭,是把别人的作品抄来当做自己的作品的一种侵权行为。抄袭的认定,不以抄来的作品作何用处为其成立的条件,也不以是否完全相同为其成立的条件,其认定成立的条件仅是作品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相同。因此,两个作品在具体表达形式上有明显区别的,一般不应认定有抄袭的问题存在,存在的可能是创作上的借鉴、引用、融合的问题,而这些正是创作上允许和客观上必需的。抄袭的实质要件在于作品是否是作者自己独创的,而不是照抄照搬他人的。即使两个作品完全相同,只要是各自独立创作的,就不构成相互抄袭。只有在作品相同,且能证明又不属作者独立创作的(作者间又存在接触关系),才构成抄袭行为。
此外,在抄袭问题上,一般不承认创意或者表现手法的抄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表达。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对其广告中所用“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火焰画面、产品、配音等各自及其相互间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融合形式,差异较大,均不属照抄照搬,难以认定被告的广告抄袭了原告的广告。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时,运用了侵权行为认定的基本要领,同时按照该案的具体情节,作出了正确的判断。
自《著作权法》颁布施行十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审判了30開多件一审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其中大多数为侵权案件。在这些涉及各类作品、诸多领域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人民法院总结了大量的审判实践经验。
在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北京市法院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比较早地引人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涉及到证据的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如侵犯《寻找储平安》、《天外有天一一一代棋圣吴清源传》等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在认定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前,需要对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判断。受理案件的一 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对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处理失误、申诉不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的根源又在于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或者采信证据失误。如果事实发生了错误,基于错误事实作出判决,就可能顛倒黑白,对法制的危害极大。看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制度对防止错案发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证实体法律正确实施意义重大。
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过程中,常常要对所控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或者被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当事人往往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审判。在“武松打虎” 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权利和行为实际上都涉及到了著作权与商标权两类知识产权的冲突,此案的审判以及张乐平“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审判,为最高审判机关提出如何处理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意见,积累了实践经验。
在侵犯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被告的金币总公司将自己的金币出版行为辩称类似于货币发行的公务行为,法院作了人理的分析,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金币公司当其经营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在认定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还会遇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但原告的权利运用确有瑕疵或者受到一定限制,给最终认定侵权行为带来难题。如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所争议作品的创作主要运用于设计、建筑市场,作者是否具有此种运用的资格、资质要服从相关行政法律的调整。但作品又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面对适用法律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法官们肯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又考虑作品的著作权在特殊范围中的实施要受到一定限制,引用《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圆满解决了纠纷。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另一个侧面是原告据以要求保护的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法院在保护对象或者客体的范围上,对构成作品的仅十个字的广告语“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赋予了著作权的保护,将抄袭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几年前上海法院的法官曾经审判过涉及更短广告语的著作权案件。到底构成作品最短词组应当以何作为标准?上海市法院最近驳回了对 “娃哈哈”文字的商标使用主张著作权的诉讼请求,这为我们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又划了一条线。
关于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常常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前提之一。对构成合作作品的条件,司法实践中现在都趋向于认为须有当事人合作创作的“合意”与实际的“合作行为”。在《著作权法》适用之初的十年前,《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中,合作作品构成须有当事人的“创作合意”一点就颇有争议,“末代皇帝”溥仪亲笔书写给相关当事人的“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条幅反映了溥仪对《我的前半生》一书创作的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这一点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甚至该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都存有争议。十年后的今天,在没有作品主要“载体”的情况下,本着具有“合意”与实际“合作行为”的原则,法官在《中国空姐》著作权纠纷案中保护了参与创作人员的智力劳动。
《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就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又一个关键问题。在《受戒》著作权纠纷案件中, 二审的判决已经扩展了为教育目的对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一方面这符合了电影教学的某种实际要求,对教学有益;另一方面这种教学合理使用还应当自律和规范,任何人都要培养和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其实这对于电影艺术院校的青年学生们也许是更重要的。
此外,对合作作品与汇编作品形式的区别与重合,辞书一类作品的性质以及其所选择的例句和释义等著作权保护的程度,非法人团体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构成条件等等,都对侵权行为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还要认真研究,目前这些方面的研究还不能说已经十分完满和准确。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