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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础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该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既不要求绝无他人知晓,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够代价仍然不能得到。
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以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责任应如何承担;(4)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企业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时的侵权认定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范围包括客户信息、人员信息、营销计划、销售策略。在甲科技公司向某软件公司所购买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中,显示有相关项目、设计院等客户单位联系人的信息、机会概要、机会状态、客户名称、机会来源、客户需求、历次联系的具体内容、预期金额等信息,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而上述信息的获取,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犯他人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及指导借鉴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法律问題的处理:一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二是侵害商业秘密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州某教育公司、魏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021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郑州某教育公司、魏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郑州某教育公司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商业秘密侵权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我们要求原告在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后,必须细化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如原告的客户名单有哪些,生产方法的具体表述,产品配方的具体描述,并固定相关的证据材料。此举一则可以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商业秘密,对于原告不能提供具体商业秘密信息内容的,或提供的信息内容明显不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的,原告的申请将得不到支持;二则为审查证据保全范围提供依据,原告要求保全的证据范围应当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范围基本一致;三则避免在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修改自己的商业秘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之技术秘密案件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者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法院受理的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在举证时虽然证据量很大,但往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导致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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