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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民间工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尽管三被告否认其侵权,但又无法证明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来源,因而谈不上有自己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法官在审理此案中也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方法,即从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技术秘密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极为相似,且被告与原告曾有相互接触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医研所诉喻华所、李伯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医研所技术是仿制国外某公司的产品进行设计的,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医研所对该项技术没有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且医研所与我未签订过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我也没有义务保守医研所的技术秘密。此外,医研所指控我拉走其单位技术人员,利用该所的经营信息实施不正当竟争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医研所的诉讼请求。
人才流动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人才流出单位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所指的人才流出单位是指其雇佣的人才因各种原因流动出去的单位。它与人才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也叫雇佣关系)。人才流出单位多种多样,有的拥有商业秘密,有的并没有商业秘密,这里只将拥有商业秘密的人才流出单位作为讨论对象。
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归属与法律责任任何一项商业秘密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尤其是在信息科技时代对脑力劳动者迫切需要的今天,众多的商业秘密都来源于劳动者反复的实践积累,凝结了劳动者的辛勤汗水。因而想当然地认为商业秘密只能为企业所拥有,极大地抹杀了劳动者从事智力活动的积极性,是明显不客观的。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司法裁判,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商业秘密的权属问题,否则其他涉及商业秘密的违约、侵权等问题都将无从谈起。
餐饮企业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餐饮企业的核心产品是菜品。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许多餐饮企业形成了自身的菜品特色,这些特色菜高度概括了该餐饮企业的菜品个性,是其菜系水平特性的凝结,也是其招揽顾客的重要砝码。在这里,如果这些菜的制作方法,包括配方、程序、火候、技艺为其他餐饮企业全部不拥有、不知悉或者根本无从想到,而上述这些元素又被餐饮企业以一定方式保密,那么这些菜的制作方法或者配方就是餐饮企业的商业秘密。反之,那只能是对该餐饮企业厨艺水平的肯定与褒扬,而绝不是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构成中的特殊问题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侵权构成在基本方面与一般商业秘密相同,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经常与自由竞争的市场法则和跳槽者的就业权纠缠在一起,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得不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和竞争机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应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相对严厉的制约,而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采取相对严格的保护。根据这一原则,以下对客户名单侵权案件可能涉及的几种特殊情况加以探讨。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要求客户名单必须特定化。即必须使客户名单能够与从公开渠道易获得的名单区别开来。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政府的户口登记材料、展销会的签到表等直接摘抄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但,如果以公开的名单为线索,在进行调研并了解客户需求的基础上,重新整理和筛选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则会因其特定化而具有了秘密性。
影响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构成的主要因素客户名单自身的一些特性,也导致客户名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困难。客户关系的秘密性较差,容易被他人通过正常渠道知悉。而且,与管理诀窍、产销策略以及招投标文件等经营信息相比,客户关系的形成和保持并不取决于单方面的意愿,客户自身具有自主性,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控制力较弱。客户的不断变化也导致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稳定的经营信息经常受到质疑。
我国对高新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与完善我国对高新技术商业秘密保护认识不高,重视不够,研究还很薄弱。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高新技术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与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不相协调,对高新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认识不高,重视不够。从政府机关到企业,谈到对包括高新技术在内的所有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人们往往只想到了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商业秘密是不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还存有分歧,对任何技术,特别是对于高新技术,要重视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则是一种 “乌托邦”,更不要说在即使有国家法律也不一定被尊重、被严格执行的还没有实现法治的我国。
高新技术概况及其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高新技术商业秘密保护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种,但一谈起对包括高新技术在内的任何技术或者信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人们往往想到最多的是如何给予专利保护,因而,许多学者在比较中外(特别是与美国)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上都倾向于看哪个国家受理或者授权的专利数量更多。对于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专利保护固然重要,但商业秘密保护已不容小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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