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医研所诉喻华所、李伯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1997年7月,医研所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所于1990年初开始研制BMD一1型模拟定位机,1991年12月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医药总公司组织专家鉴定,并颁发了京医械试字(91)第293042号科技成果证书。1992年医研所在取得了有关证书后,开始批量生产模拟定位机。1993年该产品获北京市科技进步成果二等奖。李伯琴是医研所的职工,现病休,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在职期间曾任模拟定位机室主任,并以课题组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医研所模拟定位机的研制。后李伯琴又调市场部任副经理负责销售,掌握了医研所精心积累筛选的市场信息。李伯琴离岗后,拉走了所里主要研制人员,并与俞华所和高喻华公司共同使用医研所的商业秘密,以医研所的义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医研所的信誉和经济效益,给医研所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医研所的商业秘密,并不得披露甚至公开商业秘密; 2.李伯琴与喻华所共同賠偿40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喻华所辩称:医研所生产模拟定位机的技术是从市场上销售、使用的模拟定位机上得来的,这一技术早已为公众知悉,因此不同意医研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伯琴辩称:医研所技术是仿制国外某公司的产品进行设计的,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医研所对该项技术没有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且医研所与我未签订过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我也没有义务保守医研所的技术秘密。此外,医研所指控我拉走其单位技术人员,利用该所的经营信息实施不正当竟争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医研所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审理与判决
在一审中,医研所提出该所研制的BMD一1型模拟定位机有巧点技术秘密与国外某公司产品不同:1.床升降机构;2.床升降蜗轮蜗杆减速器;3.影像增强移动装置;4.斜支臂;5.联板、过渡板;6.上下滑块;7,遮光器;&光距尺; 9,照相盒;10.防撞机构;1 1.主轴;12.床面;13.印刷线路板;14.光栏标志符号;巧.机头升降操作键的设置。医研所同时要求对该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及被告使用的技术通过作技术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医研所就该所BMD一1型模拟定位机所列十五个技术秘密点,只是为适应自己产品生产而相应作了尺寸修改与部分部件替换,这是同领域里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不符合商业秘密最低限度的新颖性标准。医研所所述的对BMD一1型模拟定位机采取了保密措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技术秘密所受司法保护并不延及产品本身,故医研所提出对其十五点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医研所主张其所述的客户名单是其经营秘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是座谈会到会者名单,而此名单可在全国发行的医院名录中查到,因此在未得到医研所提供的其与客户间有某种特定关系的证据之前,医研所以此名单作为其经营秘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次,医研所也未能就被告披露、使用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医研所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医研所的诉讼请求。
医研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具体表现为:
1.医研所的模拟定位机与国外某公司产品在真正体现技术内容的内部结构方面有重大区别,这些重大区别就是医研所独自创造和自行研制的专有技术,而喻华所的模拟定位机在这些特点上恰恰是原封不动地使用了医研所的专有技术。
2.一审法院未经任何科学鉴定程序,就主观武断地作出这些创新技术是“同领域里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不符合商业秘密最低限度的新颖性标准”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医研所已对本所的模拟定位机的生产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却认为“医疗器械研究所所述的对BMD一1型模拟定位机采取了保密措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也不符合事实。
4.李伯琴等人作为医研所研制模拟定位机生产技术的课题组主要成员,完全掌握着医研所的模拟定位机生产技术,他们全部受聘于喻华所,专门从事模拟定位机的生产经营,且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不仅原封不动地使用了医研所的技术秘密,且不折不扣地使用了医研所经营秘密的加工渠道。一审判决却认为医研所“未能就被告披露、使用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充分证据”更不符合事实。
一审判决通篇没有引用任何一部法律名称和任何一条法律条文,故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喻华所、李伯琴服从原审判决。
(三)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二审庭审中,医研所再次要求对上述技术秘密进行技术鉴定,并对其中的照相盒、印刷线路板、光栏标志符号、机头升降操作键的设置共四项不再主张为技术秘密。二审法院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医研所提出的该所BMI)一1型模拟定位机的十一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及如构成技术秘密,与喻华所的产品进行比较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于1999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交了技术鉴定书。专家委员会认为,医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中有四项技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即: (1)定位床升降过程中的双叉加导向复合结构及驱动机构中减速器双输出轴的结构形式;(2)影像增强器移动装置中的圆轴加轴套导向方式;(3)斜支臂上下滑块与遮光器主机架之间的联接板和过渡板结构形式;(4)遮光器中的V型自转轴承设计。喻华所生产的模拟位机,从其产品加工图纸中判断有三项技术内容与医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包括床面升降的双叉加导向及驱动部分的减速器双输出轴;遮光器与斜支臂之间的过渡板连接;遮光器内部的v型轴承设计。从其实物中判断有一项技术内容与医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另有一项与之等同,即影像增强器移动装置中的圆轴导向技术与之相同,导向机构及驱动部分中的减速器结构形式与之等同。受托加工单位的证言反映的技术内容与喻华所图纸体现的技术内容相吻合。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1991年6月,医研所就制定了保密规定,明确将“低于国家密级,关系到所的发展或者有重大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 列为该所A级内部事项,要求全所职工予以保密。医研所在与模拟定位机零部件的加工单位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的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一栏内,均标有“加工后图纸收回,供方不得将图纸资料转移或者借给第三方”、 “不得转让第三方”等字样。该所对技术资料的借阅,亦有审批、登记和归还管理制度。医研所自1992年将该所生产的BMD一1型模拟定位机投放市场后,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喻华所于1995年5月成立,1997年5月,喻华所与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高喻华公司)签订了《关于销售产品协议书》,约定喻华所全权委托高喻华公司销售BL一2模拟定位机。至诉讼前,喻华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先后销售给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等9家用户。
李伯琴于1996年4月在医研所病退,但未办理退休手续。1996年5月12日,李伯琴代表喻华所与何加明(原系医研所研制模拟定位机技术的课题组主要成员)签订聘用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医研所主张的该所BMD一1型模拟定位机的十一点技术秘密中有四项技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医研所利用其技术秘密生产的模拟定位机自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即具有实用性。医研所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在1996年6月医研所就制定了保密规定,根据上述保密规定的有关内容,该技术显然属于应予保密的内部事项;医研所在其与模拟定位机零部件的加工单位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对有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均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医研所对该所技术资料的借阅亦有审批、登记和归还管理制度,属于医研所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范围。由此可以认定医研所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伯琴作为上诉人医研所研制模拟定位机技术的课题组负责人,掌握着医研所这项成果的技术秘密。其受聘于喻华所,直接参与了从委托加工侵权产品的部件到组装、销售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且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证明,喻华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使用了医研所模拟定位机的生产技术秘密,该所又提供不出其利用反向工程自行研制模拟定位机具体过程的证据,故应认定喻华所和李伯琴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披露并使用了医研所的有关技术秘密,其行为已构成对医研所技术秘密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研所主张喻华所使用了其经营秘密的问题,因一审医研所起诉时主张的是“李伯琴利用医研所的市场信息,以医研所的名义推销自己的产品”,故其指的是销售渠道。而在二审中又提出喻华所使用了其经营秘密的加工渠道,这与一审的诉讼主张不一致。法院只能在一审审理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医研所一审提交的证据仅是用户座谈会到会者的名单,而该名单在全国发行的《县以上医院名录》和《中国医疗机构名录大全》中可以查到,故仅以此名单作为其经营秘密证据不足。对其这一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额仅以一审认定的喻华所销售的9台模拟定位机产品为限,由于医研所的经济损失和喻华所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切计算,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明确,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3)项,《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0)撤销一审判决;(2)北京市朝阳区喻华机电新技术研究所、李伯琴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模拟定位机的生产技术秘密;(3)北京市朝阳区喻华机电新技术研究所,李伯琴共同赔偿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经济损失22万元;四、北京市朝阳区喻华机电新技术研究所、李伯琴共同承担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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