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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日期:2017-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2次 [字体: ] 背景色: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包括:〈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2)价值性和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类型,当然应当满足此三个条件。

1.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要求客户名单必须特定化。即必须使客户名单能够与从公开渠道易获得的名单区别开来。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政府的户口登记材料、展销会的签到表等直接摘抄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但,如果以公开的名单为线索,在进行调研并了解客户需求的基础上,重新整理和筛选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则会因其特定化而具有了秘密性。当然,客户名单的特定化,并不要求客户关系的唯一性。客户名单中的某一客户,也可能同时是其他竞争对手的客户。只要客户名单在整体上具有秘密性就可以了。与其他商业秘密一样,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相对的。

客户名单的形成,是否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特定性的重要佐证。没有付出或者很少付出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将会被认为与公共信息区别不大而得不到保护。

有时,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数量较少,仅凭记忆就可以记住,不需要形成书面形式。有人认为,在客户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没有秘密性可言(因为竞争者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跟踪观察,了解到这些客户的名单)。客户数量的多少,并不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必然依据。这一问题实际涉及到对客户名单这一概念的理解。客户名单不能简单理解成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对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的名称,还包括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当然,复杂的、数量较多的客户名称的列举,是在掌握上述信息的基础上筛选的,其中蕴含了秘密信息,其本身就足以构成商业秘密。而那些比较简单,通过记忆和观察就可以掌握的客户名称本身,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与这些客户有关的详细信息,却具有秘密性。所以,我们在理解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时,不应当仅仅看到客户的数量或者客户名单的形式本身,还应当综合考虑,把握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本质。

2.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和实用性

如果因客户名单而引起纠纷以至诉讼,本身就是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最好证明。所以,在诉讼中,对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和实用性争议最小。

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其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的费用,为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客户名单的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者正在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

客户名单的实用性,主要是要求其能在市场竞争中使用并产生实在的效果。不是为了经营或者竞争的目的(比如,为了鉴赏、猎奇或者其他领域的研究)而搜集的客户名单,一般不会具有商业秘密法意义上的实用性。同时,与一般的商业秘密相同,客户名单也要求具备具体性和确定性的要求。笼统的客户分类或者客户分析等,可能会被认为仅具有理论研究的价值而不构成商业秘密。当然,这种客户分类或者分析如果与相应的具体经营策略结合起来,也可能具备实用性而构成其他类型的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的保密性

客户名单的保密性涉及的基本上是商业秘密的共性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秘密性是指经营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规章制度,如保密义务的规定、使用秘密信息 的程序等;(2)保密协议;(3)保密的物质手段,如加密、装保险柜等;(4)其他保密措施,如保密的宣传教育、口头告知等。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其创设和拥有商业秘密权的标志,是其权利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意义非常重大。但是,商业秘密法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的,过高的保密要求,可能会妨碍商业秘密的利用,使权利人无法展开正常的经营活动,从而也会降低权利人寻求新的技术方案或者更有效率的经营方式、经营策略的积极性,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商业秘密保护法要求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达到:(1)足以使竞争对手或者其他人通过正常、合法手段无法获取商业秘密;(2)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与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同,具备秘密性和价值性、实用性要求的客户名单,一般不存在通过所谓反向工程或者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情况。这样,对于竞争对手或者其他人而言,权利人采取适当的物质手段和严格的管理制度,就是合理的保密措施;对于保密义务人而言,通过规章制度、协议、通知或者其他保密的方式(包括物质手段等),使其知晓保密义务,也足以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者保密通知,在未征得雇员同意的情况下,只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问题的关键不是看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意,而是看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绝对权,只是权利的存在要通过适当的保密措施来加以体现。其他人知晓权利的存在就有义务尊重该权利,否则就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规章制度、协议或者通知没有将客户名单作为保密事项列举进去,而仅仅规定笼统的保守商业秘密要求,就不能认为保密措施已经充分了。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权利人还有其他物质手段或者管理制度,能够使义务人清楚商业秘密的所指,其权利才能得到承认。还有一个问题是,即使没有任何的保密规章制度、协议或者通知,但权利人所采取的以物质手段为主的其他保密措施,已足以使义务人知晓商业秘密的存在,是否应当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涉及到法律是否认可“应当知道”的保密义务问题。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未见有明确规定,而我们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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