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民间工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案情介绍
原告烟台工艺美术厂(以下简称美术厂)从1958年起研制紫砂镶嵌茶具工艺技术,获得成功,并进行批量生产经营紫砂锡镶茶具工艺品。1978年,该产品被省工业局授予名牌产品称号。八十年代,美术厂为提高、改进产品工艺,组织了科研小组,开发、研制陶瓷器具镶嵌技术,增加了倒花扎铸工艺和抛光工艺,并用该技术设计出十几种不同色彩和造型的工艺美术品。1990年该项改进镶嵌技术被美术厂纳入企业管理标准,并报市级标准计量局注册备案。1990年3月,美术厂制定了一套完善锡镶工艺品制造工艺程序及产品检验扣分细则,在全厂推广实施。1990年12月美术厂的锡镶工艺产品获得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 1991年10月,美术厂的锡镶茶具被省标准计量局批准为优质产品标志。该项技术、工艺程序被美术厂制定的企业标准中的《保密守则》加以保护。
被告王× ×,原系美术厂职工。在厂期间,王× ×先后从事过锡镶工艺品的生产技术工作和销售经营工作,了解、掌握美术厂锡镶工艺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3年8月,王× ×擅自离职,并于当年11月成立了× × ×工艺品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1994年3月,王× ×又成立了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 ×工艺品公司。上述两公司成立后,王× ×利用在美术厂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获得美术厂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生产出与美术厂名称、包装、图案相同的锡镶工艺产,并以低于美术厂产品的价格销给与美术厂几乎相同的客户,占领、攫取了原美术厂的大部分销售渠道。经查,从1994年1月至1995年5月底,王× ×的公司共实现销售收入H88095.77元,获得净利润402524.94元;1995年6月至12 月,王× ×公司的财务报表上记载:实现销售收入H89350.88元,实现利润 183697,72元。1995年8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和实施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法院裁决
原告诉称,被告王× ×原系本厂职工。在厂工作期间,掌握和获得了本厂的锡镶茶具工艺品的商业秘密。王辞职不久,便成立了两个工艺品公司,披露、使用了美术厂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生产和经营与美术厂相同的锡镶茶具工艺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调查费用共260069.90元。
被告辩称,锡镶工艺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它是一般简单的民间工艺生产,为公众所知悉;锡镶工艺品的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也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不享有专用权;事实上,原告也从未采取过保密措施;原告不能举证其为锡镶工艺技术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锡镶工艺品是由镶嵌技术与美术相结合的工艺产品,具有较高的观赏、收藏、使用价值,凝聚了原告智力劳动的成果。原告经多年开发、研制的一套锡镶工艺品镶工艺及镶嵌技术(包括配方)、工艺程序及产品检验办法,已被美术厂纳人企业标准管理使用,该标准已经国家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注册备案,且被原告的《保密守则》加以保护,属于技术秘密和管理秘密,应为原告享有;此外,美术厂的锡镶工艺品原材料的进货渠道,产品的销售渠道,也被列人原告的《保密守则》加以保护,属于其经营信息,连同技术、管理秘密一样,皆为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 ×辞职后,短时间内成立了两个工艺品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相同的锡镶工艺品,截取、挤占原告的经营渠道,并以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销售给客户。被告提供不出其产品的镶嵌技术、工艺程序、检测办法、营销渠道等取得的来源,也没有在该项目上投人人力、物力,故可反证认定其剽窃、盗用原告的技术、管理、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因此,被告王× ×以及两工艺品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13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王× ×立即停止对原告烟台工艺美术厂锡镶工艺品的侵权行为。
2.限被告× × ×工艺品公司,× ×工艺品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锡镶工艺品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限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86222.66元。
4.限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调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 191.29元。本案受理费11054.14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三)争议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民间工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民间工艺一一专有技术一一一商业秘密
民间工艺是在一定社会中为公众普遍熟悉的一种简单的工艺方法,如剪纸、贴花等。经过科学研究、注人某种技术的民间工艺有可能变为一种专有技术,这是对民间工艺加以开发研制的结果。对于一项民间工艺如何区分专有技术和公知技术是本案的关键。在法理上,所谓专有技术,是指在生产某一种类产品中形成的,不为公众知悉的专门技术,并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公知技术,是指为公众知悉的,并被推广使用的某种生产技术,不存在任何保密措施。是否被公众知悉,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区分二者的标准。在本案中,工艺美术厂研制的紫砂镶嵌工艺技术,经过长达十年的研制、改进,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工艺技术,并被列人企业标准中制定有的《保密守则》加以保护。根据国家保密高(1992年)518号《技术监督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凡列人 “行业内部标准中不易对外公开的部分”以及“备案的企业内控标准”,都属于秘密级事项。这些法律、法规是我们认定是否有保密措施的法律依据。因此,美术厂的镶嵌工艺品技术已是一项专有技术,而非简单的民间工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国家工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对上述第10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说明。《规定》第2条第2 款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解释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所谓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第2条第4款)。在本案中,锡镶工艺品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问题的关键。美术厂的锡镶工艺经十多年的研制已不是一项简单的民间工艺,其陶瓷镶嵌工艺品的生产流程含有整体图案设计、制作程序和制作工艺等技术信息;作为一项名牌产品,其技术信息和产销策略、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已作为商业秘密的一部分。美术厂将多年研制开发的技术成果,列人该厂的企业标准,并在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并且,美术厂对本厂的工艺技术和经营技术也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这些都说明美术厂对其生产陶瓷镶嵌工艺茶具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享有所有权。
我们知道,法律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表现在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保护。《规定》第2条第5款规定,这些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的范围可以参照以上列举的内容。本案中,锡镶工艺技术是由特定的原材料配方和特定的工艺流程构成。这种民间工艺经过研制、开发已融人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形成一套独特的设计、配方、制作程序和制作工艺,并被列人美术厂的企业标准,显然,这与一般的民间工艺有所区别。此外,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一项重要内容。例如,产销策略、客户名单是现代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灵魂,一旦透露出去,有可能使竞争对手择机而人,把客户夺去。本案中,王× ×原系美术厂职工,从事过经销业务。辞职后另建公司,不仅使用了美术厂的镶嵌工艺技术,而且还截取原美术厂的销售渠道。经鉴定,王× ×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美术厂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因此,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美术厂的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指:(1)非法窃取商业秘密;(2)非法泄漏或者公开商业秘密;(3)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王× ×有窃取、获得美术厂商业秘密的时间和条件,并且已实施了“使用”;尤其是王× ×公司的产品直接销给原美术厂的客户,影响了美术厂的销售渠道,减少了美术厂的销售量,给美术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即如何举证?除了采用分析、比较、鉴定等手段外,我们还可以运用“等同原则”,即将争讼当事人双方所举各自的信息进行比较,如两者相同,则可以认定被动者(被告)的信息构成成分包含在主动者(原告)的商业秘密中,即被告构成侵权;反之,如争讼双方所举信息有本质不同,则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尽管三被告否认其侵权,但又无法证明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来源,因而谈不上有自己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法官在审理此案中也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方法,即从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技术秘密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极为相似,且被告与原告曾有相互接触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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