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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实体问题原告对其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之上,原告要在诉讼中明确其商业秘密寻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这是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最先确定的审理范畴。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确定秘密点时,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这些证据与法院的要求有很大差距。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我省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受理案件中相对棘手的问题。解决好这个认定问题关键是要掌握好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和普通的客户名单之间的区分标准以及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侵权行为的认定等。
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薪酬水平、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劳动者岗位、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孟某违约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故调整孟某应赔付的违约金为其在职期间3个月的工资收入27000元。A公司要求孟某立即注销B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例外情况,即不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包括: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简单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公开披露;该信息已公开;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盗窃、利诱、胁迫等几种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但从该法规定来看,结合目的解释规则和体系解释规则,凡是以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问题侵权法归责原则是法律责令当事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或者应由自己负责的他人侵权行为、自己管理的物件或者应由自己负责的他人管理物件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依据。可以说归责原则是判断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也不例外。
商业秘密侵权不同类型的侵权主体主观过错的不同“第二人”是相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侵权行为人,即以不正当手段、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以及虽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得商业秘密,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商业秘密纠纷通常涉及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因而涉及合同与侵权诉讼的竞合问题,选择不同的案由,所依据的管辖规则不同。
商业秘密纠纷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免责商业秘密侵权类案件中,个人离开原企业后,利用个人经验竞争,因第三人老客户基于对个人的信赖而给予其公司商业机会,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这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时常出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实务中“接触加相似”的比对标准和判断原则如何认定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时,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客户信息与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人通过被诉侵权自然人接触了权利人的经营信息。此外,被诉侵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亦未举证证明相关客户信息是其自行开发维护所得,因此可以推定其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被诉侵权自然人所掌握的权利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者构成商业秘密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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