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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合法竞争不属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企业间的竞争利刃之一,值得我们极力推广。然而在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如何防范别人滥用商业秘密权侵害自己的权益也成为一项不得不重视的战略。我们应当清楚,合法开发、反向工程、正当竞争,这些行为并不因为保护商业秘密,就变成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商业秘密保护仅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干预正常竞争,以下案例将展示企业在面对他人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诉讼时,如何应对反击,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罗实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经营者可以包括个人,从广义上将,涉案的行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是适宜的。因此,罗实作为个人经营者具备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的主体资格,是合法有效的。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认定上看,也对其当事人适格问题没有提出异议。
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判断一种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关键的问题是要掌握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保护状况,并非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这也符合学界的通说。
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也有相同的界定。同时,该规定还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进一步解释,指出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界定概述“商业秘密”这一术语早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承认,进人二十世纪后,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及一些国际性的公约都试图对其作出界定。通过对这些界定进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不但不同国家的立法,而且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对 “商业秘密”的界定都有很大的出人。我国有关方面正在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如何界定“商业秘密”是不能回避的前提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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