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判断一种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关键的问题是要掌握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保护状况,并非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这也符合学界的通说。
1.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是一种非公共财产和非公有知识的东西”。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不能从公共领域直接取得的,具有不公开性和秘密性,这也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显著标志。正因为商业秘密的不公开性,才使之成为不法侵害人通过各种违法途径绕开权利人的保密措施,积极窃取以求获得巨大经济效益的对象。
必须指出的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秘密信息”,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相对于非特定的多数人。商业秘密出于生产、销售等需要,将不可避免地为一定范围的人群所知悉,包括企业员工、销售代理等。所以,“只要该商业秘密在其应用区域内不为公众所知悉就具有秘密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并非要求绝对的秘密,只要该信息不是通过与其打交道的圈内人们普遍知悉或者易于取得,该信息就被认为秘密。
2.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性,是指能够使占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按照这一要求,商业秘密不能是一般的原理,也不能是一种仅仅存在于思维的设想,而必须是可以应用于生产或者经营中的凝聚了一定人员劳动的智慧结晶。一般认为,只要可以应用于生产和经营管理,并能给权利人直接带来经济利益,那么无论这种利益是潜在的或者实际的,都符合价值性和实用性的要求。
3.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人们必须对其所掌握的秘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制定了保密守则、订立了保密协议、在生产经营中不随便透露等,才可能使之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果由于自身的保护意识欠缺而导致对所掌握的秘密信息未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即使被他人获取或者使用也不能请求法院将之认定为商业秘密并予以保护。
至于保护的程度,取决于一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水平和保护状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规定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没有具体的程度要求。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解释是:“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者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显然,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之间仍然存在差距。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尚待完善,保护程度不高,人们保护意识淡漠的情况,所以应该采取较低要求,即只要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可以认为已经达到了保密要求。
以上是商业秘密构成的三个基本要件,在判断具体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应当灵活处理。
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商业秘密还应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主要是指技术水平,商业秘密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我们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商业秘密保护状况看,这一要求显然偏高,毕竟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技术。提出新颖性要求,将导致许多本应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被法律所承认,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而且,一些法律已经认可的商业秘密信息,如客户名单,其新颖性难以判断,因而,该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判断一种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首先应该认定它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进而要看它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同时,还必须立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状况和水平,运用客观的标准,灵活、合理、准确地进行判断。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