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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界定概述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9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业秘密的界定概述

“商业秘密”这一术语早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承认,进人二十世纪后,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及一些国际性的公约都试图对其作出界定。通过对这些界定进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不但不同国家的立法,而且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对 “商业秘密”的界定都有很大的出人。我国有关方面正在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如何界定“商业秘密”是不能回避的前提性问题。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八十年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秘密。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作为法律用语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巧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短短几年间经历了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

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上的要求还是要严于TRIPS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作相应修订,使之与TRIPS和国际通行法律规定趋同。

由有关方面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1)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2)具有实际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送审稿的规定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变更为“具有实际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这种做法值得肯定。

此外,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等方面都缺乏充分的界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无所适从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本章对孔祥俊先生提出的一个命题深表赞同,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外国法律和判例可以作为法理,因而是一种补充的法律渊源。这样,法官和执法者就可以在实践中参照别国的做法进行创造性司法和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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