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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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求。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3个:
1、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例外情况,即不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包括: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简单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公开披露;该信息已公开;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价值性。我国要求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即商业秘密能够应用于工业、农业、服务业、商业的生产经营中,并创造出积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也可以是已经存在的或将来实现的,价值性可以体现为利润,也可以体现为一种竞争优势。
3、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其保密性的要求,其含义是指合法持有人对这些信息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但以合理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即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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